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中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川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代表該公司全體股東,將中川公司之股權,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轉讓予自訴人,當時並約定就中川公司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中國農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台開信託等借款之債務,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負責清償完畢,使中川公司變成無負債公司,然迄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並無法履行上開條件,雙方乃又簽訂協議書,被告保證從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二個月內,將中川公司向上開銀行貸款,為主債務人之名義變更,如無法完成,則每遲延一個月內,自訴人可自股款價金中扣除二百七十五萬元,而六個月如無法完成,則被告須負賠償一千四百萬元,且保證除上開銀行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存在,而自訴人應配合將原被告所有信託登記在中川公司名下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六五二之四、六五二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同意被告辦理分割、移轉及出售,然出售款項應先存入中川公司之帳戶內。詎被告於自訴人配合出具土地同意書及蓋用出售土地相關文件,被告非但未將原中川公司積欠前開金融機構借款,為主債務人名義變更,且出售土地價款,亦未依約存入中川公司之戶頭,更有其他債權人向自訴人主張債權。因之,被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騙取自訴人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之分割移轉文件,俾利其處分,然被告處分後,卻置之不理,致自訴人受有損失,被告顯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兩造訂立上開協議書後,被告於自訴人出具土地同意書及蓋用出售土地相關文件後,被告非但未將原中川公司積欠前開金融機構借款,為主債務人之名義變更,且出售土地之價款,亦未依約存入中川公司之戶頭,更有其他債權人向自訴人主張債權,認被告未依約履行,為其主要之論據,並提出協議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七號首頁卷宗影本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依約將代表中川公司全體股東出售之股權轉讓予自訴人,上開二筆土地原來已有找到買主,惟因自訴人未配合蓋印,自無法辦理買賣過戶登記。而該二筆土地,其後係因中川公司積欠銀行債務,經銀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拍得價款係由相關債權人分配取得,並非伊自行出售處分取得價款。另自訴人買受中川公司股東之股權,尚約有百分之四十之價金未支付;另所謂其他債權人向自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係因自訴人所簽發支付買賣股權價金之支票,由被告轉讓予他人,後因支票退票所引起之訴訟,並非如自訴人所稱之「其他債權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給予財產上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自訴人所指稱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後,被告將協議書所載上開二筆土地,自行出售處分,於取得買賣價款後,並未依約將之存入中川公司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上開二筆土地,確係經中川公司之債權人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由第三人拍定,拍得價款,亦由該案件之相關債權人分配取得,業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六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自訴人上開指稱,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次查,自訴人與被告係因之前有關買賣中川公司股權發生糾紛,為處理後續事誼,兩造始再簽訂上開協議書,以資解決兩造之爭議,而之前被告方面,已依約將所出售予自訴人之中川公司股權全數轉交予自訴人,惟自訴人卻尚有部分買賣價款並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依此觀之,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之際,其於主觀上應無詐騙自訴人之動機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末觀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本院台中簡易庭給付票款之卷宗封面,基於票據無因性及自由流通性之原則,及取得票據之原因不一,亦僅足以證明第三人 陳富堂 對於自訴人等五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情事,亦尚難遽以推斷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簽立上開協議書。足見本件應僅係單純有關兩造是否有依該協議書履行之民事糾葛,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至屬明灼,則依自訴人之前開指訴,顯不足認被告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堪足採信,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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