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何春源 (另簽分案偵辦)、自稱「翁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係向他人詐購貨物,無足夠資金支付貨款,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何春源、「翁先生」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用甲○○,由何春源、「翁先生」授意甲○○承租原由何春源承租之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隔壁棟房屋一棟倉庫,並授意甲○○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開設「誠泰冷凍食品工廠」(下稱誠泰工廠),再由甲○○以誠泰工廠名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與雙麟冷凍調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麟公司)、佐仲堂行銷公司(下稱佐仲堂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利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民公司)、佐仲堂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後,再由「翁先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十九及二十日,向雙麟公司詐購冷凍食品,總價款十萬八千四百元;又於同年月二十一、二十八日,復向利民公司詐購冷凍肉類,總價款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使不知情之雙麟、利民兩家公司之職員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均依約將上開雙麟、利民公司之冷凍貨物運至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上址誠泰工廠,交甲○○簽收後,甲○○即通知何春源將貨物運往他處出售,甲○○至同年六月間始交付佐仲堂行銷公司付款支票一紙,即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五九一四─五帳號、票號BU0000000號、面額十九萬一千九百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上開兩家公司之部分貨款,並由佐仲堂行銷公司代為收取,詎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利民及雙麟兩家公司催索,甲○○仍避不見面,且工廠大門深鎖、人去樓空,利民及雙麟兩家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雙麟公司、利民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有簽發上開支票,並簽收利民及雙麟兩家公司之貨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受僱於何春源,簽約、支票開戶等,都是依何春源命令行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誠泰工廠負責人,其與雙麟公司、利民公司訂定經銷合約書,均係首次向該二家公司訂購上開貨物,並於收受貨物後,簽發交付上開未兌現之支票,實則均未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利民及雙麟兩家公司共同代理人 陳佐蒂 、証人即佐仲堂公司之職員乙○○指訴綦詳,復有雙麟公司出貨單三張、利民公司出貨單二紙、經銷合約書二份、被告為發票人之付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憑。
(二)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親自至合作金庫申請上開支票帳戶,而於五月二十一日在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設立支票存戶後,於同年七月八日開始退票,並於同年八月六日拒絕往來之事實,亦據証人即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職員 謝素珍 証述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函文所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貨款支票,其交付及開票日期係在八十八年六月間,與支票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實則上亦有三個月期限,亦據告訴人代理人陳佐蒂指訴在卷,並有付款支票可佐,則被告開戶後,其開列之支票至到期日亦應有一、二個月之期限,被告上開支票帳戶竟於短短二、三個月間,即遭拒絕往來,顯見其並無資力支應貨款。
(三)再查,被告與雙麟公司、利民公司之行銷商佐仲堂公司簽約時,誠泰工廠確有擺放機器設備以取信佐仲堂公司人員,又被告亦與一位自稱係被告父親之人在場等情,均據証人即佐仲堂公司人員乙○○証述在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偵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偵卷第二十頁、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訊問),而被告亦供稱該自稱父親之人係「翁先生」並非其父親,參以被告係以三萬元代價受僱何春源擔任誠泰工廠之負責人,其向利民及雙麟兩家公司訂貨後,旋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實際上負責人何春源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被告為名義上負責人之「誠泰冷凍食品工廠」之生財器具以一百二十萬元轉讓與何春源,實則上開生財器具並非被告出資所有,且亦非被告出賣予何春源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與何春源之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認證書附卷足資佐證;被告與何春源、「翁先生」均知被告甲○○名下並無財產以支付貨款,仍由被告任誠泰工廠負責人,先在誠泰工廠放置生財器具等機器設備,使告訴人雙麟公司、利民公司之行銷代理商佐仲堂公司之人員不疑有詐,同意與被告簽訂契約,俟被告購得貨物後,再藉形式上之買賣契約移轉誠泰工廠生財器具予何春源,使出賣人雙麟公司、利民公司求償無門,再參以被告經營之誠泰工廠,其於五月中間始至銀行開戶,於六月一日即簽訂動產轉讓何春源之契約,又被告與雙麟公司、利民公司均係首次交易,事後竟分文未償,且避不見面,足見被告與何春源、「翁先生」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之初,即無支付貨款之意,客觀上足徵被告與何春源、「翁先生」間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四)被告雖辯稱:伊無詐騙之意,僅係受僱於何春源云云,惟查,被告係成年人,本件誠泰工廠之設址係在被告戶籍地點,且被告係出面簽約、訂貨、開票之人,應亦明知開設支票需負擔發票人責任,豈可能聽任他人以自己名義訂貨,交付自己名義之支票而均不過問如何付款,且查,其與佐仲堂行銷公司簽約時亦有一在場之「翁先生」並非自己父親,竟任令該在場之「翁先生」自稱係伊親戚亦均不否認等情,亦據証人乙○○証述在卷,被告對何春源、「翁先生」以月薪三萬元僱用其聽命行事,實則訂購貨物均屬詐騙等情,知之甚詳,其與何春源、「翁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並非不知情之受僱人,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右揭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與何春源、「翁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已二十五歲,其明知何春源係詐騙他人貨物,竟為領取薪資,亦參與詐騙犯行,其行為實非可取,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又其詐得貨款價格為二十三萬餘元及其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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