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果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訂定「溫泉之旅- 谷關 」一書之出版契約,委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谷關一書之文字稿、地圖、幻燈片資料予被告製作、出版、銷售。原告依約如限完稿交付被告,同時取得預付版稅三萬元。惟被告却於收受資料後,未依約出書,經多次連繫,詢及何日出書,皆搪塞不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說明,但被告除來函說明證實不再出版谷關一書外,對違約事,仍未作合理回應。再向南屯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仍未出面。
又約見於出版社,亦未見被告負責人出面解決。目前被告已結束台灣出版社業務,致原告受有製作費用七十七萬元之損害(包括①製作期間共六個月,每月工作薪資四萬五千元,共廿七萬元。②製作費用-含資料搜集整理,地圖調查繪製,文字撰稿及實施多次勘察、拍照之餐、宿,車旅、幻燈片、拍攝、購買、沖洗及技術費用,共二十萬元。③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賠償及精神賠償,共三十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㈠照以前慣例,著作物交付後三個月內即出版,因被告之拖延,才碰到九二一大地震,因被告不出版,原告怕資料遺失,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回著作物。
㈡雙方並未就被告違約之事達成協議,亦未合意解除契約。
㈢編好之列印稿及電腦檔案係被告主動給原告。
㈣原告應得之版稅,可預期永續收取。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出版社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所訂「溫泉之旅-谷關」一書之出版契約,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致谷關一
地景觀與原告所著內容不符。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親自至被告出版社取回該書文稿、照片等屬於原告之全部原始稿件,雙方達成合意解除契約,雙方並協議,被告另將原屬被告所有之已編輯完成之稿件不索取編輯費用(共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交給原告帶回,且不向原告索回原契約所述之預付款三萬元,被告並同意原告得就谷關一書向第三者尋求出版機會,以作為契約解除條件。
㈡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原告取回其著作物,被告沒著作物亦無法出版,此亦表示雙方契約已解除。
㈢著作物出版冊數須視市場行情而定,谷關一書如出版,一版二千本,一本定價九十九元,原告應得版稅亦只二萬多元,被告預付版稅三萬元已有超出。
三、證據:提出宣傳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麗雯 。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就「溫泉之旅-谷關」一書訂立出版契約,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交付著作物,被告亦依約預付三萬元版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嗣因被告經銷出問題,適逢九二一大地震,被告為中止出版業務發函各作者,尋求諒解,此有被告出版社函及宣傳單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交付著作物後,被告亦積極從事製作、編輯、排版,尚未編印完成,即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谷關因震災,地貌變形,景觀改變,與原告著作物內容有出入,此意外事故發生,致使被告中止該書之出版。被告致函原告尋求諒解,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原告至被告出版社取回其原著稿件,已經編好之列印稿及全部電腦檔案,此經證人賴麗雯到庭供證屬實,復為原告所是認。惟原告辯稱:「因怕原著遺失而取回。雙方就被告違約之事,未達成協議,契約未解除。」被告則辯稱:「因九二一大地震,致谷關景觀與原告所著內容不符,被告停止出版,亦致函原告諒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至被告出版社取回該書原始稿件,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協議被告將花費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已編輯完成之稿件送給原告,已預付之版稅三萬元不予索回,以彌補原告損失,並同意原告另找出版商出書。原告取回其著作物,被告無法出版,雙方契約已合意解除。」
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之合意解除,當事人一經合意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契約溯及消滅,雙方並發生原狀回復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民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是原告負有交付著作物於被告之義務。而被告負有印刷及發行之義務。
本件原告如期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交付著作物於被告。被告亦依約進行編輯、排版工作。嗣因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大地震,致使谷關面貌改觀,原告所著與震後谷關之實際景觀不符,顧及讀者權益,及銷售市場,基於誠信原則,被告中止出版,並尋求原告諒解。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至被告出版社取回其著作物之原始稿件。著作物之取回,被告自無法再為出版。兩造之出版契約應視為默示合意解除。被告為彌補原告損失採取三項措施:①預付三萬元版稅不予追回。②已編輯好之列印稿及電腦檔案資料,交由原告攜回,以節省以後出書之排版費用。③被告同意原告可另找其他出版商出版。上揭措施應為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
復查兩造所訂出版契約並無版數約定,原告取得版稅之數額,須視行銷多寡而定,因震災致谷關景觀與原告所述不符,自難期谷關一書之暢銷,如只出一版,且滯銷,原告所得版稅亦有限,本院認被告上開彌補原告損失之措施,尚稱允當,原告所為其版稅可預期永續收取之說詞碍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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