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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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家訴字第八十九號
原告乙○○
甲○○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即張水溫設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原告甲○○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原告戊○○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甲○○、戊○○分別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參拾貳萬元、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張水溫,民國00年0月00日生,福建省詔安縣人(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隻身在台之退徐役官兵,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無人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毋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次查張水溫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急性心肌梗塞、心臟病發作,經好友即原告甲○○、戊○○及任職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派駐東勢鎮之聯絡員 陳火煉 等人,緊急護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在加護病房急救一週病情稍穩定後,即轉往一般病房繼續治療,聯絡員陳火煉恐張水溫心臟病再行復發,經張水溫同意後,即通知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之法律顧問 徐湘生 律師趕至醫院為其書立遺囑,以昭公信。張水溫即將其存在銀行、郵局等處之存摺一一交與徐湘生律師填寫並核對,以免錯誤,徐律師書寫完畢後並當場宣讀講解,經張水溫確認無誤及同意後,親自在遺囑上簽名,並由同意受遺贈之原告戊○○及甲○○(原告甲○○斯時並兼為原告乙○○〔0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而同意並代 張女 受遺贈)二人在遺囑上簽名,一則用以確定彼等二人將來會盡力辦妥其安葬等事宜,他則表示願受遺贈。
(三)再查張水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因心臟病復發逝世,即由原告甲○○、戊○○報請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召開治喪委員會,並遵照張水溫生前之囑託,辦理其後事。原告乙○○即張水溫之乾女兒,亦遵照遺囑內容,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春節及清明節,至墓地打掃及祭拜。爾後每年乙○○均會依遺囑內容去打掃及祭拜。準此,受遺贈人之原告甲○○等三人,均已依張水溫之意思,完成其約定之行為。
(四)末查被告於張水溫死亡後,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准許在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遺贈人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前,向被告陳報就張水溫之遺產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原告甲○○等三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具狀向被告 陳明 願受遺贈。
惟因原告甲○○等不諳法令,遲遲未領到遺贈,曾至立委蔡同榮處陳情,而發現該遺囑之瑕疵。然查該遺囑係因徐律師臨時受通知趕至病房繕寫,在時間上頗為蒼促,且受立遺囑人張水溫之指定,在場人員有限之情形下,發生受遺贈人亦為見證人之瑕疵,影響該代筆遺囑之效力,致被告無法逕依遺囑內容交付遺贈物與原告,但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遺贈之事實。前揭代筆遺囑即令有瑕疵,而難認有遺囑效力,惟就其中所為委任及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甲○○本人,並代其女乙○○、原告戊○○等人與張水溫達成一致之協議,所為前揭契約之行為,於法自屬成立。揆諸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意旨,自可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及委任契約,而有其效力。
(五)依遺囑第二條所載,購買墓地、埋葬、修墓等花費及所有安葬事宜,本即全部委託原告甲○○、戊○○、陳火煉三人辦理,惟張水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立完遺囑後,經救治得宜,約二星期後即得返家靜養,張水溫有感患病在身,隨時有可能撒手西歸,約於返家後之一個月左右,乘原告甲○○前往探視之時,囑咐原告甲○○扶持前來原告戊○○家中相聚,言談中張水溫即要求原告甲○○、戊○○兩人代為尋覓墓地,並僱工造墓,原告戊○○經做墓工人 謝德文 介紹,找到勘輿之地理師,由原告戊○○會同謝德文、地理師三人選好墓地,向東勢鎮公所申請使用並委由謝德文造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經討價還價後,談妥工資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當天先付五萬元,餘三十七萬元分次支付,計第二次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付十五萬元,由謝德文之妻 李月嬌 簽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付一萬元,由謝德文簽收代轉付挖土機司機工資。(按該一萬元本不在約定四十二萬元之內,係因墓碑對到別人之墓碑,而要求偏移方位,致須僱用挖土機改挖,修正墓穴,而多出之花費。)第三次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付十萬元,由謝德文簽收,第四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付十二萬元,由謝德文簽收。墓造好後,原告張、劉二人偕同張水溫前往現場驗收,張水溫就不滿意之處,一一指示謝德文改善,滿意後才首肯通過。至於所有造墓花費,均由原告甲○○代為墊付,交由原告戊○○轉付謝德文夫妻。原告甲○○因受任處理造墓事宜,而支出系爭四十二萬元,自得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
(六)依遺囑內容第二項所載,前揭遺產二分之一即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扣除相關安葬事宜之花費後之餘額,張水溫願將之平均為三,分別贈與原告甲○○、戊○○及訴外人陳火煉等三人,惟陳火煉於治喪委員會開會時,即表示拋棄該項金錢之給予,餘款除三,其中二份應由原告甲○○、戊○○二人分得,訴外人陳火煉拋棄之一份,則回歸為張水溫之遺產。準此以觀,遺產二分之一計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扣除被告代為墊付萬泰葬儀費四十萬元,原告甲○○支出墳墓修造費四十二萬元,尚餘一百六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除三每份應為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四‧三三元,即原告甲○○、戊○○各可得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另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則回歸張水溫之遺產。原告甲○○、戊○○二人依此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於法自屬有據。
(七)依遺囑內容第三項所載,張水溫遺產之另二分之一,贈與其乾女兒即原告乙○○,經查原告乙○○,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張水溫立遺囑時,尚未滿二十歲,死因贈與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其法定代理人甲○○已就張水溫此部分之贈與表示同意,並代理原告乙○○接受贈與,即令乙○○未在遺囑上簽名,惟原告乙○○已依約履行其負擔,即祭拜等事宜,自得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甲○○代為支付之「造墓費」四十二萬元(實際上應是四十三萬元,起訴時依收據所載總額四十二萬元為請求),與被告所稱由伊所付之「喪事費」四十萬元,係屬兩件事,不容混為一談。
2、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固應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即令有繼承人但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仍由主管機關管理遺產,台灣地區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三人就依死因贈與契約主張權利之部分,因該死因贈與契約早於張水溫『生前』即已成立,系爭給付物乃屬贈與之標的物,要非張水溫『死後』之遺產,灼然甚明。另原告甲○○所花費之造墓費用,係張水溫依委任關係所應支付,張水溫生前未予清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反對解釋,為遺產管理人之被告,即得以張水溫之遺產為支付,即令張水溫之妹 張雀 向鈞院聲明繼承,並獲准備查在案(八十九年聲繼字第八六號),本即應就張水溫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為繼承,被告若以張水溫之遺產,清償該四十二萬元債務後之餘額,交由張雀繼承,要不會減損張雀之權利,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無影響。
三、證據:提出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九三八號函
、遺囑、聲請函、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中縣處善字一八八○號函、收據(均為影本)各一份、相片八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火煉、徐湘生、 邱裕明 、謝德文、 陳水雲 ,及向被告函查張水溫死後遺有之財產項目及金額。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因故榮民張水溫「代筆遺囑」中見證人甲○○,係受遺贈人乙○○之親生父親,有違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遺囑應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
(二)被告對故榮民張水溫確立遺囑及遺囑為其遺願均無意見,但其「代筆遺囑」不合法定之條件,應視為無效是不爭之事實。遺囑之認定,只有「合法定條件」與「不合法定條件」,沒有所謂「瑕疵」,所謂「瑕疵」就是「不合法定條件」,不符合法定條件之遺囑已視為無效之行為,如何再轉換為委任契約及遺贈契約。
(三)原告有於公示催告期限內陳報,張水溫之喪事是由被告辦理,墓地是張水溫生前買的,喪事費用四十萬元是被告負擔。被告是在張水溫死亡後才交管其遺產,張水溫生前的委任關係與被告無涉。
(四)張水溫在大陸的姐姐有於八十九年以八九聲繼字第八六號向貴院聲明繼承,死因贈與如果侵害繼承人之特留份應該要扣減。
三、證據:提出遺囑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七號聲請公示催告卷、八十九年聲繼字第八六號聲明繼承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訴外人張水溫為隻身在台之退徐役官兵,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無人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次查張水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徐湘生律師為其書立遺囑,經張水溫確認無誤及同意後,親自在遺囑上簽名,並由同意受遺贈之原告戊○○及甲○○(原告甲○○斯時並兼為原告乙○○〔0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而同意並代張女受遺贈)二人在遺囑上簽名,一則用以確定彼等二人將來會盡力辦妥其安葬等事宜,他則表示願受遺贈。再查被告於張水溫死亡後,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准許在案,受遺贈人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前,向被告陳報就張水溫之遺產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原告甲○○等三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具狀向被告陳明願受遺贈。惟因遲遲未領到遺贈,始發現該遺囑之瑕疵。然查該遺囑係因徐律師臨時受通知趕至病房繕寫,在時間上頗為蒼促,且受立遺囑人張水溫之指定,在場人員有限之情形下,發生受遺贈人亦為見證人之瑕疵,影響該代筆遺囑之效力,致被告無法逕依遺囑內容交付遺贈物與原告。前揭代筆遺囑即令有瑕疵,而難認有遺囑效力,惟就其中所為委任及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甲○○本人,並代其女乙○○、原告戊○○等人與張水溫達成一致之協議,所為前揭契約之行為,於法自屬成立。揆諸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意旨,自可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及委任契約,而有其效力。依遺囑第二條所載,購買墓地、埋葬、修墓等花費及所有安葬事宜,本即全部委託原告甲○○、戊○○、陳火煉三人辦理,惟張水溫立完遺囑後,經救治得宜,約二星期後即得返家靜養,返家後之一個月左右,張水溫要求原告甲○○、戊○○兩人代為尋覓墓地,並僱工造墓,原告戊○○經做墓工人謝德文介紹,找到勘輿之地理師,由原告戊○○會同謝德文、地理師三人選好墓地,向東勢鎮公所申請使用並委由謝德文造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談妥工資共四十二萬元,墓造好後,原告張、劉二人偕同張水溫前往現場驗收,張水溫就不滿意之處,一一指示謝德文改善,滿意後才首肯通過。至於所有造墓花費,均由原告甲○○代為墊付,交由原告戊○○轉付謝德文夫妻。原告甲○○因受任處理造墓事宜,而支出系爭四十二萬元,自得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依遺囑內容第二項所載,前揭遺產二分之一扣除相關安葬事宜之花費後之餘額,張水溫願將之平均為三,分別贈與原告甲○○、戊○○及訴外人陳火煉等三人,準此以觀,遺產二分之一計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扣除被告代為墊付萬泰葬儀費四十萬元,原告甲○○支出墳墓修造費四十二萬元,尚餘一百六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除三即原告甲○○、戊○○依死因贈與契約各可得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依遺囑內容第三項所載,張水溫遺產之另二分之一,贈與其乾女兒即原告乙○○,經查原告乙○○於張水溫立遺囑時,尚未滿二十歲,死因贈與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其法定代理人甲○○已就張水溫此部分之贈與表示同意,並代理原告乙○○接受贈與,原告乙○○已依約履行其負擔,即祭拜等事宜,自得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被告則以:被告對故榮民張水溫確立遺囑及遺囑為其遺願均無意見,但因見證人甲○○,係受遺贈人乙○○之親生父親,其遺囑應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如何再轉換為委任契約及遺贈契約。又張水溫之喪事是由被告辦理,喪事費用四十萬元是被告負擔。被告是在張水溫死亡後才交管其遺產,張水溫生前的委任關係與被告無涉。另張水溫在大陸的姐姐以八九聲繼字第八六號向貴院聲明繼承,死因贈與如果侵害繼承人之特留份應該要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水溫為隻身在台之退徐役官兵,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無人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訴外人張水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徐湘生律師為其書立遺囑,經張水溫確認無誤及同意後,親自在遺囑上簽名,並由同意受遺贈之原告戊○○及甲○○在遺囑上簽名。被告於張水溫死亡後,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公示催告,並准許在案,原告已於期限內陳明願受遺贈。惟因遲遲未領到遺贈,始發現該遺囑之瑕疵。然該遺囑係因徐律師臨時受通知趕至病房繕寫,在時間上頗為蒼促,且受立遺囑人張水溫之指定,在場人員有限之情形下,發生受遺贈人亦為見證人之瑕疵,影響該代筆遺囑之效力,致被告無法逕依遺囑內容交付遺贈物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九三八號函、遺囑、聲請函、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中縣處善字一八八○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七號聲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即令有瑕疵,而難認有遺囑效力,惟就其中所為委任及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甲○○本人,並代其女乙○○、原告戊○○與張水溫達成一致之協議,揆諸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意旨,自可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及委任契約,而有其效力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效之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如何再轉換為委任契約及遺贈契約云云,是本件代筆遺囑因受遺贈人亦為見證人,有違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遺囑應屬全部無效,於兩造間並無爭議,所應審究者厥為此無效之遺囑,得否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及委任契約,而有其效力。
三、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即法律行為無效時,原本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不生效力,但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應使其他之法律行為有效,藉以符當事人之意思,此乃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意旨。經查,證人徐湘生律師證述:「張水溫說將來他離世後,要將四百八十五萬多元之一半給其乾女兒,另一半做為喪事所用,若有剩餘給甲○○、戊○○、陳火煉三人,喪事也委託他們三人處理,並交待要找好的墓地,當時要甲○○、戊○○二人一定要在見證人處簽名,要他們一定要做到,他們也同意,寫此遺囑是臨時寫的,當時乙○○沒有到場,甲○○說乙○○沒有成年,所以表示代她同意」、證人 陳火煉證 稱:「寫遺囑時我有在場,張水溫是想寫遺囑,所以我找徐律師來寫,張水溫有委託我及戊○○、甲○○三人幫其買墓地處理善後等事,我們也同意幫其處理,當時也確實說將其一半的遺產給乙○○,當時甲○○也代乙○○表示同意」等語。次按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為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委任契約亦同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是以,訴外人張水溫既確有如其心臟病發作過世,願將四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之二分之一委任原告甲○○、戊○○及證人陳火煉處理購買墓地、埋葬、修墓等事宜,剩餘部分則平分 予渠 等三人,且有將另二分之一贈與予原告乙○○之意思表示,又經原告戊○○、原告甲○○本人,並代其女即當時未滿二十歲之原告乙○○(000年0月00日生)同意,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委任及死因贈與契約,換言之,代筆遺囑雖屬無效,但已具備委任及死因贈因契約法律行為之要件,並依立遺囑當時之客觀情形,可認訴外人張水溫及原告若知遺囑無效,即欲為委任及死因贈與之法律行為,依苜揭說明,自可轉換為委任及死因贈與契約,而為有效。被告抗辯無效之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不得轉換云云,係指無效之法律行為,亦不具備民法第一百十二條可轉換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而言,核與本件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十二條所規定者不同,所辯尚不足採。
四、復查,原告主張依遺囑第二條所載,購買墓地、埋葬、修墓等花費及所有安葬事宜,本即全部委託原告甲○○、原告戊○○、及陳火煉辦理,惟張水溫立完遺囑後,經救治得宜,約二星期後即得返家靜養,返家後之一個月左右,張水溫要求原告甲○○、戊○○兩人代為尋覓墓地,並僱工造墓,原告戊○○經做墓工人謝德文介紹,找到勘輿之地理師,由原告戊○○會同謝德文、地理師三人選好墓地,向東勢鎮公所申請使用並委由謝德文造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談妥工資共四十二萬元,墓造好後,原告張、劉二人偕同張水溫前往現場驗收,所有造墓花費,均由原告甲○○代為墊付,交由原告戊○○轉付謝德文夫妻乙節,有做墓工資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又核與證人即原告戊○○之妻陳水雲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正。據此,原告甲○○因受張水溫之委任處理造墓事宜,而支出之造墓費用四十二萬元,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張水溫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償還。再查,依遺囑內容第二項所載,四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之二分之一扣除安葬事宜之花費後之餘額,張水溫願將之平均為三,分別贈與原告甲○○、戊○○及訴外人陳火煉等三人,準此以觀,張水溫之遺產雖有遺款五百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金飾一百十七公克,有被告(九十)中縣處善字第五六七號函在卷可憑,然張水溫僅就其中四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為計算基準而為贈與,自應以此數額為準,二分之一為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扣除被告所自承代為墊付之葬儀費四十萬元、原告甲○○支出之前揭造墓費用四十二萬元,尚餘一百六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除三即原告甲○○、戊○○依死因贈與契約各可得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又依遺囑內容第三項所載,張水溫遺產之另二分之一贈與原告乙○○,原告乙○○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春節及清明節,至墓地打掃及祭拜,有相片兩幀附卷可證,原告乙○○自得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至被告辯稱:張水溫在大陸的姐姐以八九聲繼字第八六號向貴院聲明繼承,死因贈與如果侵害繼承人之特留份應該要扣減云云,查張水溫在大陸的姐姐即 張雀固 向本院聲明繼承(見本院八十九年聲繼字第八六號聲明繼承卷),惟姑且不論死因贈與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繼承編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之規定,縱認有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因侵害特留分之行為,非當然無效,且須特留分扣減權人向侵害特留分之人為扣減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即是否扣減,亦任其自由,本件訴外人張雀既未向原告表示扣減,即無特留分扣減之問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乙○○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被告甲○○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共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被告戊○○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