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丁○○」駕駛執照壹紙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丁○○」駕駛執照壹紙、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四月及三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現執行中;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在彰化市○○路附近,拾獲丁○○身分證一只,即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五十八號其住處內,將該只丁○○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後換貼上其自己之照片,加以變造之;復於同年九月十日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以駕照遺失為由,填具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向不知情之台中區監理所承辦駕照補辦事宜人員,申請補發丁○○之駕照一只,使該承辦人員補發丁○○之駕照一只交予乙○○,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及監理站管理汽機車駕照之正確性;嗣後乙○○將該身分證換貼丁○○之照片,寄回丁○○本人。
二、乙○○明知綽號「 王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彰化市○○○路交流道旁,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予以買受。
三、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里○○○村○街○○號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丁○○之駕照一紙及汽車鑰匙一把。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侵占、變造文書、行使變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係其友人 何明軒林傳揚 開至交流道所交付,其十二萬元係交付予林傳揚云云;惟查,被告右揭侵占、變造文書、行使變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被害人丁○○之指述相符,並扣有偽造之「丁○○」駕照一張、台中區監理所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犯行至為明確,應可認定,另被告雖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惟前開車輛及車牌失竊情節,業據被害人甲○○及丙○○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及汽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證,且被告初於警訊中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係向綽號「王仔」所購買,其不知該部自小客車係屬贓車云云,嗣於偵查中又辯稱:該車係其友人何明軒與林傳揚開至交流道所交付,其十二萬元係交付予林傳揚云云,前後辯詞顯不一致,而檢察官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訊問證人林傳揚結果,其證稱:其並不認識乙○○,亦未曾透過何明軒之人介紹一部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也未曾收受乙○○所交付之十二萬元等語,而被告復亦自承:何明軒係五十二、五十三年次,住於嘉義,經調取住於嘉義之何明軒口卡,年籍則為八十五年次,年僅三、四歲,與被告所指之人約三十六、七歲,顯有極大差異,另衡諸被告先後供述之購車事實經過已有不一,且對於售車綽號「王仔」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無法交待,且其已付十二萬元,惟未辦理過戶,即將車交由被告使用,暨未能交付行車執照等情,是被告所辯不知上開自小客車係屬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故買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丁○○」之駕駛執照乙紙及鑰匙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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