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辛普遜集團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葛拉漢.瓦特(PhilipGrahamWatt)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2年4月18日所為本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506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性之重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國79年8月20日民事訴訟法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90年9月間係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京帥服飾店之負責人,其明知「DAKS」、「DLogo」商標,係英商.帝格斯辛普遜集團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帽子、吊褲帶、吊襪帶等商品,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商品以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以營利,先於同年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六至七萬元之價金,向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非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DAKS」商標圖樣、以及近似於「DLogo」商標圖樣之衣服共三十件(下稱本件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於京帥服飾店,再連續以每件定價5,800元或4,600元再打七五折之價額(平均售價為4,350元或3,450元),將本件仿冒商品出售與不特定之人。經被上訴人公司發覺報警後,於91年2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由警在該店內查獲尚未出售之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二十件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51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3、64條規定,判處其犯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依修正前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3、64條規定,判處其犯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本件刑事二審判決);而被上訴人並於上開二審程序中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6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為賠償,並請求賠償商譽,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8條規定將判決登載於新聞紙,而經本院以9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請求部分,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3,300元之五百二十倍之價額,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6,000元及自92年1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將判決登載於新聞紙請求部分,命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判決書內容以該判決主文所定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一日,而駁回關於被上訴人關於商譽損害請求部分(下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金額,經繳交上訴費後,由本院函送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該院97年9月1日台民丙字第0970000195號函命本院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規定,認定是否符合該條所規定之上訴要件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函文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除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部分,判命以零售單價3,300元之五百二十倍之價額為賠償金額,未說明零售單價、賠償倍數之認定標準,有判決理由未具理由之違背法令外,並以本院未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亦有不當,另以其前已於本件刑事二審程序中所提之答辯理由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參見本件刑事二審判決理由欄、壹所示)為其上訴理由並就相同證據聲請調查(參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欄五、上訴理由狀㈡之壹、二、三所示)。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就本院判命以零售單價3,300元之五百二十倍之價額為賠償金額部分,關於零售單價、賠償倍數之認定標準之理由,已經本院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理由欄、丙、壹(參見判決第9頁)、及理由欄、丙、叁、一(參見判決第14頁至第15頁)分別敘明認定之依據;而就其於本件刑事二審程序中所提答辯理由及聲請調查之證據,除已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逐一駁斥在案外(參見本件刑事二審判決理由欄、壹、一、(一)至(五)所示),亦經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理由欄、貳、一至六(參見判決第10頁至第14頁)再為敘明;另關於上訴人以本院未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部分,因該部分係法院依職權酌減,而本院既已認賠償金額係以零售單價之五百二十倍為適當之金額,自未有上訴人所指之不當之處;是上訴人上開各上訴理由,除均已經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敘明而無各上訴理由所指稱之未敘明理由外,上開上訴理由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之「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之情形,亦已不符合上訴三審之要件,依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應不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朱敏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