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自稱「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二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鄉○○街○○號前,由「戊○○」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插入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予以發動後,旋即駛離,以此方式竊取甲○○所有上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再於同日二時二十分許,其二人復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由「戊○○」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插入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予以發動後,旋即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乙○○所有上揭自用小貨車得手。
二、丁○○、「戊○○」與丙○○(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三時十五分許,由「戊○○」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萬華國中地下停車場,由丙○○在停車場出入口處把風,丁○○、「戊○○」持「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工具),先自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旁未上鎖之小門侵入夜間派駐有保全人員 王文華 之上開停車場內,並開啟停車場鐵捲門後,將上揭二自用小貨車駛入該地下停車場,並由丁○○以附表編號一所示足當兇器使用之工具,剪斷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該停車場內之電纜線一批而竊取之,其三人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經王文華發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㈡上開事實一、二之部分,業據證人甲○○、乙○○、 郭晉聰
、王文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甲○○部分,偵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參照;證人乙○○部分,偵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參照;證人郭晉聰部分,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參照;證人王文華部分,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參照),且經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本院卷一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採證及贓物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七頁至第五四頁參照),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一、二之部分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甲○○之證述、㈡證人乙○○之證述、㈢證人郭晉聰之證述、㈣證人王文華之證述、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供述、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㈦採證及贓物照片十一張及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與自稱「戊○○」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揭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及與「戊○○」、丙○○共同為上揭事實二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丙○○與丁○○、「戊○○」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二
之油壓剪二把,各長約六十三公分、金屬製、前端尖銳;如附表編號三之尖刀一把,長約四十三公分、金屬製、刀鋒尖銳;如附表編號四之老虎鉗一把,長約二十二公分、金屬製、前端尖銳;如附表編號五之十字起子一支,長約二十四點七公分、金屬製、前端尖銳;如附表編號六之套筒工具組二組,其中一組內有活動板手一支、長約二十四點五公分,套筒八公釐至十四公釐、十七公釐、十九公釐、二十二公釐、二十三公釐、二十六公釐各一個、二十一公釐二個,共計十四個,另有長約十二點四公分、二十四點六公分之工具二支,均為金屬製成,另一組內有活動板手一支、長約二十四公分,及大小不一之套筒三十七個,均為金屬製成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由其均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情以觀,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上揭物品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㈡另萬華國中地下停車場既於夜間派駐有保全員即證人王文華
服勤,仍不失為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一部分,是於夜間侵入該停車場內行竊,自仍應構成刑法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無疑。
㈢查被告丁○○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行為,核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揭事實一所示二次竊盜犯行,均與「戊○○」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上揭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則與丙○○、「戊○○」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執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上揭手法行竊
,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然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戊○○」所有,
供其與被告丁○○共同為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戊○○」所有,供其與被告丁○○、丙○○共同為上開事實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均屬共同正犯「戊○○」所有,分別供其等為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亦屬被告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上開扣案之物均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鑰匙│叁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一一二號編號7│├──┼───────┼────┼──────────┤│二│油壓剪│貳把│同上編號1│├──┼───────┼────┼──────────┤│三│尖刀│壹把│同上編號2│├──┼───────┼────┼──────────┤│四│老虎鉗│壹支│同上編號3│├──┼───────┼────┼──────────┤│五│十字起子│壹支│同上編號4│├──┼───────┼────┼──────────┤│六│套筒工具組│貳組│同上編號5│├──┼───────┼────┼──────────┤│七│棉布手套│壹雙│同上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