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志忠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83號、97年度偵字第1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乙○○、丙○○與 廖晉權 (其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工作,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先由廖晉權在其所承租之臺北縣樹林市○○路○○號釣蝦場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以挖土機將該地上挖出坑洞,並提供系爭空地予不詳人士傾倒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及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自同年月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雇用乙○○(且業於96年5月3日在前開釣蝦場,給付報酬100,000元予乙○○收執),及乙○○以每日2,500元之代價雇用丙○○,渠等分別接續在白天及晚上在系爭空地上負責駕駛乙○○所有之挖土機1部(廠牌:
KOMATSU、型號:PC220LC-6、序號:50124)將他人所傾倒之廢棄物整平後再以沙土覆蓋於上再予整平之掩埋行為,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工作;嗣於同年月6日中午某時許,甲○○(業經本院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
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確定)先在臺北縣○○鄉○○○○道附近,以8,000元之代價,接受不詳人士之委託,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1部(登記車主名稱:宏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加掛車號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1部,登記車主名稱:大騰通運有限公司)載運建築廢棄物前往系爭空地欲傾倒在該處,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然未及傾倒之際,即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系爭空地為警查獲,且同時查獲丙○○駕駛前開挖土機在系爭空地上整地,並扣得該挖土機及曳引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及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責付代保管條2紙、現場照片47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及證人丁○○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36張(詳見偵查卷第28至56、59至60頁、本院卷第127頁及證人丁○○檢送之資料卷第1至18頁)在卷可稽。另查被告乙○○係證人廖晉權所雇用,而至證人廖晉權所承租土地旁之系爭空地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足參,且證人廖晉權對於系爭空地位在其所承租之土地旁乙節證述甚明,並有證人丁○○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租賃契約書足證,另證人廖晉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業經員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97年
7月16日環警一中刑字第0971000943號函暨偵查報告及廖晉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乙○○受證人廖晉權雇用為本案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而與證人廖晉權共犯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至證人廖晉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不認識乙○○、丙○○,也沒有委託乙○○至系爭空地整地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00頁),顯屬卸責之辯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乙○○及丙○○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採信。因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
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茲予更正)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查被告乙○○、丙○○均係以挖土機將前開廢棄物整平後再以沙土覆蓋其上再予整平之掩埋行為,客觀上已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公訴人雖認渠等係涉犯上開條文之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與應適用之法條款項相同並無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者,被告乙○○、丙○○與廖晉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及丙○○雖自96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接續2日非法處理廢棄物,惟廢棄物之處理,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被告等顯均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可以認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均應僅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乙○○、丙○○均未思身處地窄人稠之國境,為國人生存其間之共同領域,為個人私利,罔顧土地自然狀態之永續利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廢棄物,足以妨害上址環境衛生、並危及生態,恣意妄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乙○○、丙○○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被告丙○○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乙○○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廖晉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㈣、復查被告乙○○前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且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及被告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查審理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分別宣告緩刑4、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渠等所為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與廖晉權約定工作報酬1天10,000元,廖晉權於5月3日晚上先拿100,000元給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3、114頁)及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與乙○○約定每日報酬2,
500元,伊至該處工作2天,領過2次工資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6、64、75頁、本院卷第108、111、231頁)明確,為促端正渠等是非,並保廉恥,爰分別併予命被告乙○○、丙○○向公庫支付150,000元及30,000元,以資懲儆。
㈤、另扣案之挖土機1部(廠牌:KOMATSU、型號:PC220LC-6、序號:50124),固係被告乙○○所有並供渠等處理廢棄物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乙○○及丙○○供述明確,惟該挖土機為一般建築工程常用之機具,於客觀上既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偶以之處理本案之廢棄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非違禁物,爰依比例原則,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扣案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1部(加掛車號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1部),並非被告乙○○、丙○○所有,此有前揭車籍資料可證,且與被告乙○○、丙○○為本件非法廢棄物處理犯行無涉,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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