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5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接近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搭載乘客丁○○(另結),往前行駛同時,見丁○○抱狗上車心生不悅,與丁○○有所口角,致丁○○欲下車另乘他部營業小客車,丙○○明知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臨停,於距離路邊上有1公尺以上之距離,即擅自暫停並同意丁○○下車,而丁○○於下車之際,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後方及側邊行人往來、車輛行進,並讓其先行,詎亦疏未注意車後有無人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乙○○行經該處,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突然開啟而反應不及碰撞倒地,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傷、雙膝及右手掌背擦傷之傷害,乙○○受有骨盆挫傷及左膝瘀傷之傷害,嗣警到場處理,丙○○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事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行為,辯稱:當初伊是在羅斯福路的水源市場附近,搭載丁○○的,丁○○抱著狗上車,她把小狗放在後座的左側,因為小狗沒有放在籃子裡面,伊說是否可以把狗放在腿上,伊的態度很好,也沒有與丁○○起口角,伊往前行駛一小段到羅斯福路4段198號的地點,前面約50公尺左右交岔路口時那時紅燈已亮,正在停紅綠燈,這時丁○○說她要換車,伊回頭跟她說,等一下靠右邊後才下車,但是伊還沒有講出口,丁○○已有搬把手的動作,伊知道若有車子的話會很危險,伊喊她等一下,但她已把把手開了,伊已有盡到計程車應該注意的義務與責任,伊的車門已上鎖,伊叫她等一下再下車時與她開門是同時的動作,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98年2月5日之審判程序中結證證稱:「(檢察官問:97年5月28日20時許左右你是在何處攔下被告丙○○的計程車?)在羅斯福路四段198號前攔下被告丙○○的車子。(問:該處有無紅綠燈號誌?)我攔車的時候是紅燈,我是在離紅燈大約法庭的寬度的距離,但是因時間已久不太記得。(問:上車之後計程車是否有立刻往前開或是停在原處?)我上車之後被告丙○○有移動方向盤,車子有一點點移動,有往前一點點,大約移動約三十公分,但我下車時是靜止不動的。(問:為何會一上車就要下車?)因為我上車之後把我的狗往旁邊坐,被告丙○○的態度不好,叫我把狗抱著,我想要換壹台計程車,我跟他說我要換車,他說好,我就開車門。(問:你跟他說你要換車的時候,車子是移動中或停止中?)應該是移動中,我跟他講話時他正在移動方向盤。(問:你跟他說你要換車他說好時,車子是停下或是繼續移動?)是停下的靜止不動的。(問:被告丙○○說好你就立刻打開車門?)他說好我就打開車門。(問:當時計程車在你下車時,離路邊大約多遠?)大約有一公尺左右。(問:你把計程車攔下搭乘時,跟你下車時的計程車的位置離多遠?)大約三十公分。(問:你下車時的計程車離路邊約一公尺,是否與你將計程車攔下時,計程車離路邊也是一公尺?)對,我就是那個距離上車。(問:計程車司機在你下車時,有無提醒你要看後方有無車輛或是行人?)沒有。」(詳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於本件違規未緊靠路邊停車載客於先,又未盡其職業駕駛人於乘客下車之前,提醒告知乘客開門時應注意有無車輛經過之義務於後,致使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乙○○行經該處,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突然開啟而反應不及碰撞倒地,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傷、雙膝及右手掌背擦傷之傷害,乙○○受有骨盆挫傷及左膝瘀傷之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自有重大過失,且其過失為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之直接主要原因,其過失與傷害間,自有因果關係。
㈡、另依告訴人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詳偵卷第14頁)、車禍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被告確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上下客之過失,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上揭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重大過失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及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傷、雙膝及右手掌背擦傷之傷害,乙○○受有骨盆挫傷及左膝瘀傷之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空言否認,諉無可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害間復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詳97年度偵字第25704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至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鳳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