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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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再抗告人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抗告人乙○○○
(送達代收人 蘇衍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提起再抗告,惟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黃漢權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