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告甲○○
號2樓被告丙○○
1號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被告丁○○
3號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 律師被告乙○○
1號訴訟代理人陳再賢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為:「⑴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乙○○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又原告嗣於97年7月25日因被告等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分別出賣給訴外人 白陽泉 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乃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
「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80,000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0,400,000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945,000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此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原告復於97年10月13日復將上述聲明第
1項至第3項具狀變更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9,780,00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5,265,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945,000元,及均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其於97年11月27日再次具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9,780,00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2,900,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945,000元,及均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此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4項至第6項原為:
「⑷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4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84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4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原告嗣於97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4項及第6項為「被告丁○○、乙○○、丙○○應按其自81年9月19日至97年9月30日出租學園大樓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四分之一給付原告。」等語;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限期補正具體載明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業於97年12月23日當庭具狀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丙○○、丁○○、乙○○應各給付原告5,908,1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此部分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亦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被告等人亦已同意,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嗣於98年1月15日復具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回復為「被告丁○○、乙○○、丙○○應按其自81年9月19日至97年9月30日出租學園大樓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四分之一給付原告。」等語,惟被告等人皆已表明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變更,且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既未具體載明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致使法院無法確定此部分之審判範圍,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本院就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上開不
動產於民國80年2月間竟遭非法移轉至被告丙○○、丁○○、乙○○等三人名下,其中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21000分之1224移轉至被告丙○○名下、應有部分21000分之1601移轉至被告丁○○名下、應有部分21000分之1197移轉至被告乙○○名下;座落其上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69建號、1270建號、1271建號、1272建號、1273建號、1274建號、1275建號、1276建號、1277建號、1278建號、1279建號、1280建號、1281建號、分割前1444建號(嗣分割為1444建號及4372建號,而由訴外人 翁添 取得1444建號之全部產權,被告丙○○、丁○○、乙○○取得4372建號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等建物,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18分之1至被告等三人名下;1443建號之建物,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至被告等三人名下;1441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遭移轉至被告丙○○名下;1439建號、1440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遭移轉至被告丁○○名下;1442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遭移轉至被告乙○○名下。
原告 嗣向 被告等三人多次追索,兩造於81年9月18日簽訂協
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就兩造彼此兄弟間之財產約定為:「茲有學園商業大樓、仁愛路二樓、向 曾陣 買的土地等三處土地和房屋內有丁○○、乙○○、丙○○、甲○○名義,皆為四人共有各1/4,如有出售時各分1/4,出租時房租各1/4(任何人皆不能將大樓拿去貸款或出售),學園商業大樓甲○○有原有持分之權利無誤。」而系爭協議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經該局以93年11月10日士院儀民德93訴183字第28520號鑑定通知書,確認各簽名均書寫順暢自然,並無描摹滯澀之跡象、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筆劃特徵均相同,並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確認上開協議書為真正在案。是不論上開房地原如何取得、分配及實際應屬何人所有,兩造間就彼此兄弟間之財產已為協定,約定以原告及被告為名義所登記之學園商業大樓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皆為四人共有,並各有1/4之權利,原告並因而享有原有持分之權利。又座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26-1地號土地之建物,即為學園商業大樓,且被告丙○○於鈞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44號事件中表示:「(問: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號之1至6號之5整棟建物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6-1地號土地)是否即為士檢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不起訴書處分及本院卷一第36頁協議書影本內所稱『內湖學園商業大樓』?)是。」茲上述房地現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原告本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已於訴訟中學園商業大樓之持分全部出售,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所有,而使原告最初之聲明業已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㈠所示。
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於81年9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給付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之租金,然原告於起訴後發現被告丙○○、乙○○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業於96年12月31日分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白陽泉、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4月17日完成登記;被告丁○○於96年12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5月20日完成登記,足見被告等三人已無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查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為159,120,000元、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加計房屋搬遷費,合計為211,600,000元、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加計搬遷費,合計為163,780,000元,此有被告等人分別與訴外人白陽泉、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三份可稽,原告 爰依 上開81年9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39,780,000元(計算式:159,120,000÷4=39,780,000)、被告丁○○給付原告52,900,000元(計算式:211,600,000÷
4=52,900,000)、被告乙○○給付原告40,945,000元(計算式:163,780,000÷4=40,945,000)。至於被告基於賣方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或其他搬遷費用等,則俟被告提出證明支出再行扣除。
被告等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將出租所得之房租四分之
一分予原告,而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部分確有出租之事實,其中建號1444、4372(即地下室)全部作為出租停車場,對外收取租金;一樓全部則設有明湖市場,對外招商設攤、並出租予他人開設麵包店、香舖等,收取租金;二樓則出租他人供開設彩煥科技公司、巨登文理補習班、巨登課後美國學校、奧爾兒童托育中心;二樓則出租他人供開設學園餐廳;四樓、五樓則出租與他人供一般住家用;六樓全部則作為出租套房出租,此均有照片可資為證,足見系爭建物全部皆對外出租,並收取租金。又因自81年9月19日至97年9月30日止出租學園大樓房屋者係被告,所收取之租金若干?自係被告等人才清楚,而所有之租約亦皆在被告三人手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聲明以被告三人「自81年9月19日至97年9月30日出租學園大樓之租約」為書證,並聲請鈞院依同法第343條以裁定命被告三人提出。本件關於原告房屋租金之損害,因系爭房屋(學園大樓中除翁添部分外)分別遭被告占有使用,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依經驗法則不動產租賃應都訂有租賃契約,尤以被告以收取租金為主要經濟來源,且都有保存租約之習慣,此由被告等人在其他案件中,年代更早之租約或其他文件都可提出即可證明。而在被告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中,亦都有各人之「負責搬遷表」可證被告直到出售房屋都尚有出租,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
2條第1項,命被告提出所有兩造房屋之租賃契約。如被告拒不提出包含兩造之房屋之租賃契約,則原告聲請委由不動產估價按占用面積、出租期間估定租金,或另依法計算方式如下所示。
被告三人應按其自81年9月19日至97年9月30日出租學園大
樓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四分之一給付原告,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查上開系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1地號之土地,面積為1,585平方公尺,以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8,400元計算,按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以持份比例計算,原告及被告每年所可收取之租金至少為4,422,784元,則原告每年應可分得1,105,696元之租金收益【計算式為:1,585×38,400×(4931/21000+5359/21000+4970/21000)×
0.1×1/4=1,105,696】。則自81年9月19日至97年9月30日止,合計為17,724,458元【計算式為:1,585×38,400×(16+11/365)=17,724,458】,然此等金額卻遭被告三人朋分,被告依約自應各給付原告5,908,152元(計算式為:17,724,458÷3=5,908,152)。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之規定,本件因另案鈞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8號、最高法院95台上2131號判決書及裁定書,該案之訴訟標的即原告依與本件相同之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上之權利,及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三審判決確定,依法鈞院已不得作反於既判力之認定。且最高法院於判決末段更敘明:「又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彼此兄弟間之財產為協定,其內容既係雙方協議之結果,自與各該財產原如何取得、分配及實際應屬何人所有無關;原審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三人)所辯各該財產原如何取得、分配等情,未予斟酌,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是上揭最高法院於判決末段之敘明,即認定兩造所簽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彼此兄弟間之財產為協定,其內容既係雙方協議之結果,自與各該財產原如何取得、分配及實際應屬何人所有無關。則法院逕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認定,不再深究各該財產如何取得分配,亦屬合法。亦即業已敘明:「學園商業大樓、仁愛路二樓、向曾陣買的土地等三處土地和房屋」,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應依該協議書所載,含被告三人之份,原告皆有四分之一之權利,而「與各該財產原如何取得、分配及實際應屬何人所有無關」,即兩造已因系爭協議書而有新財產協定,而毋需再詳究各該財產如何取得分配及實際應屬何人。此外,觀諸上開鈞院93年度訴字第
1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均認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出售協議書中所載「向曾陣買的土地」價款之1/4,為有理由,則本件原告亦依兩造間協議書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出售協議書中所載「學園商業大樓」價款之1/4,以及自兩造簽署協議書之81年9月18日之翌日起,被告出租「學園商業大樓」之租金之1/4,自亦為有理由,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規定,被告之主張不得與前案歧異,且法院之判決亦不得與前案之既判力違背。
對被告之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其真偽經法務部調查局與中央警察
大學教授 陳虎生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科學鑑定中心之鑑定結果有所出入,而請求再行鑑定云云,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之真偽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事件
審理時,雙方即就該協議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審理法官為求慎重,並經徵得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後,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為求鑑定之正確性,除提供系爭協議書原本外,復提供兩造當事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三份、承諾書原本一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本一份、丁○○、乙○○、丙○○當庭書寫字跡原本三份、及丁○○、乙○○、丙○○三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652號偵查卷原本三份、89年度偵字第4454號偵查卷原本一份、84年度偵字第4062號第一、二卷宗、85年度偵字第6564號、85年度偵續字第
111號、91年度偵字第11795號偵查卷宗原本各一份,蒐集之筆跡可謂嚴密,涵蓋範圍除93年之簽名外,並及於近於系爭協議書之書寫時間,採用之鑑定資料亦皆為原本,而後始完成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丁○○、乙○○、丙○○等三人之筆跡與系爭協議書上筆跡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無誤。
⒉反觀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並非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而僅為陳虎生及徵信公司,其可信度已不無可疑。
況查陳虎生先生所為之鑑定僅惟其個人之鑑定,並非法院委託其進行鑑定,其個人是否具有鑑定筆跡之學養亦不無疑問;而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科學鑑定中心更是一徵信公司,徵信業者為收取委託者之費用,自會迎合委託者之意見而做成所謂之鑑定報告。再細觀陳虎生、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科學鑑定中心之筆跡鑑定報告,其鑑定之基礎資料並無系爭協議書之原本,而眾所皆知關於筆跡之鑑定需有待鑑定筆跡之原本為本,再佐以其他之簽名筆跡原本,方足以判斷待鑑定筆跡之簽名是否為真正,而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於進行鑑定之時,並無系爭協議書之原本,焉能為筆跡是否真正之判斷?是不論其鑑定結果為何,均不足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此推論系爭協議
書亦屬偽造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0號起訴書及鈞院95年度訴字第79
1號刑事判決,其起訴內容及判決內容皆是指偽造 翁祿壽 之簽名及蓋用印章,並無涉及偽造被告等三人簽名之行為,姑不論該刑事判決並未確定,尚不足以確認原告是否有偽造翁祿壽簽名之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度偵字第1370號起訴書於第三頁起亦認定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中被告之簽名並無偽造之行為,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原告所偽造並不實在。
㈡又被告等辯稱原告偽造系爭協議書,茲反駁如下:查84年
間,原告為本件系爭大樓事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告等三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時,該案(84年偵字第4062號)於84年8月18日偵查庭時由檢察官提示本件協議書,並隔離訊問被告等三人,被告三人皆明確供認其等三人親筆與原告簽名立下本件協議書在案。嗣原告以本件協議書向被告等三人提出履行協議訴訟(鈞院93年度訴字第
183號),被告等三人違背良心一再否認協議書是其等所簽立的,該案法官在為求公正並徵求兩造雙方之同意下,命被告等三人各簽名20次,再收集其等相關單位之簽名,審慎函請調查局鑑定,經調查局完成鑑定後,鑑定通知書上清楚表示丁○○、丙○○、乙○○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即為證實本件協議書為其三人所親筆簽名,該案並經三審判決確定。被告等三人於該案一再否認其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4062號)親口供認協議書為親筆簽立之事實存在,並以私人統一徵信社人員用自備書類鑑定之鑑定書,要求推翻有公信力之國家機關調查局之鑑定,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並未出租與他人使用而收取租金,惟查:
⒈被告丙○○於96年11月30日與白陽泉所簽訂之房地買賣
契約書第3條第5項載:「第四期款:房地買賣總價款25%,即三千九百七十八萬元整。於賣方(賣方負責遷讓之房屋,詳如不動產清冊及負責搬遷表-丙○○)及其他共有人均使房屋內住戶及使用人完成搬遷且賣方點交房地時,以臺銀支票支付之。」⒉被告乙○○於96年12月20日與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2款載:「搬遷價差款:買方支付予賣方之房屋搬遷價差款,計新臺幣貳仟萬元整(賣方負責遷讓之房屋詳如不動產清冊及負責搬遷表-乙○○)。買方同意於賣方負責搬遷表-乙○○完成搬遷且其他共有人均完成點交房地時一次支付。(1275、1276、1277建號建物,(下稱建物二樓),由乙○○及丙○○兩人共同負責搬遷)。」⒊被告丁○○於96年12月7日與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5項載:「搬遷價產款:買方支付予賣方之房屋搬遷價差款,共計一千萬元整(賣方負責遷讓之房屋,詳如不動產清冊及負責搬遷表-丁○○)。買方同意於賣方及其他共有人均使房屋內住戶及使用人完成搬遷且賣方點交房地時一次支付。」是由上述三份房地買賣契約書均約定被告等三人負有將系爭不動產內之住戶及使用人完成搬遷遷讓之義務,並各得領取搬遷費至少一千萬元,以及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照片,足證被告等三人就系爭房屋確有出租於他人並收取租金之事實。
㈣再次反駁本件被告三人於另案一案一主張,公然一再胡亂抗辯,一再故意誤導案情,再舉例供參如下:
⒈原告於84年在鈞院檢察署向被告三人提出本件系爭大樓
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84年偵字第4062號)時,在第二次偵查庭時疑由被告丙○○請來律師交代三名被告統一說法,本件兩造兄弟及先父身份證、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款等皆由先父一人保管,後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03號案等多件另案,本件被告丁○○、乙○○二人皆據實供出事實,於60年間即由本件被告丙○○一人負責保管管理上述先父及本件兩造兄弟所有權狀文件等,此仍是案件關鍵重要事證,本件被告三人於該案多年五次再審,一再公然顛倒事實,一案一主張,此日後必追究之其一例。
⒉被告丙○○於先父去世後召集五兄弟共商先父後事及遺
產和家族事業時,於會議中丙○○一再辯稱伊沒有私自偷拿先父私人帳薄等,但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03號案中,被告丙○○且提出先父私人帳薄中三頁作證,此事被原告揭穿後,被告丙○○於94年7月15日在該案民事答辯(三)狀中,被告丙○○代理人謝宜伶律師遞狀宣稱是丙○○於打掃先父辦公室無意中撿到,後由原告遞狀再揭穿其謊言,而謝宜伶律師再於鈞院94年重訴字第70號案,於94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再遞狀謊稱是丙○○會同本件兩造等五兄弟打開先父保險箱取出,此事關係重大,一件事其等且一再公然說謊,一案一主張,其誠信已無。
⒊再查被告等在鈞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4062號案中,再謊
稱伊等有匯款入原告之帳戶,每人匯款數佰萬及一千多萬元向原告購買該案系爭大樓,當原告向銀行調出原告帳戶,從開戶至81年間原告銀行存款簿(全部由被告丙○○一人保管包括印章),被告所辯向原告購買系爭大樓之款數千萬元,經被告等匯入後,立即由被告丙○○親筆領取一空,剩原有數萬元。原告於93年在鈞院向被告丙○○提出侵佔返還不當得利訴訟(93年重訴字第44號)時,被告丙○○及其代理人律師且改口稱原告銀行帳戶是家族公款,試問購買私人房地產匯款支付存入公款帳戶,算買賣嗎?本件系爭大樓被告三人前辯稱有付款向原告購買是假買賣謊言。
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爰為起訴聲明如下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9,780,00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2,900,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945,000元,及均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乙○○應各給付原告5,90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聲明如下:被告丙○○辯稱:
㈠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
⒈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1年9月18日簽訂協議書,訴請被
告丙○○依協議書內容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原告提出之81年9月18日協議書並非真正,無形式上證據力:
⑴被告丙○○並未與原告及共同被告丁○○、乙○○達
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協議。關於系爭協議書,於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經檢察官提示,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檢察官詳查審認:
「雖告訴人提出81年9月18日訂定協議書…,但經命告訴人甲○○提出原本出示被告丙○○兄弟三人,皆認為內容與初始協議不符,且稱因告訴人當時要求取往影印,事後卻未歸還原本,致渠等均未持有協議書原本。況系爭房地既經移轉,告訴人亦已收受如前所述之移轉對價,則在無返還對價之約定之前,衡於常理,被告丙○○兄弟三人應無單方允諾告訴人甲○○(即告訴人)仍保有右揭已移出不動產權利之可能,況告訴人既知其名下房地已移轉至被告丙○○等三人名下,果有協議歸還亦應係載明被告等再將房地移轉為告訴人名下,豈有僅重申房屋仍係最初兄弟四人共有之狀態,而未規範如何解決之理。」等情,載明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被證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正面最後1行至反面第7行、被證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第9行至最後1行、被證3號裁定書第16頁倒數第4行至第17頁第4行),足見該協議書並非真正。
⑵又查原告本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作成經過,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續一字第9號刑事案件86年
8月26日偵查中供明:「(問:原本?)在我這。」、「(問:只有一張?)是只寫一張,他們是在影本上簽名。」等語(參見當日訊問筆錄第3頁正面倒數第6行至第2行,即被證4號)。嗣於同案86年11月
5日偵查中供明:「(問:這是何情況下寫下協議書?)…當初內容均一樣,都是我寫一份,他們4人簽名,他們各寫一份也是其餘4人簽名,當初是因為沒有複寫紙,又是在我家寫,所以才由我寫出內容及只寫一份他們簽名。」等語(參見當日訊問筆錄第3頁正面第5至倒數第2行,即被證5號),但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原本而非上列原告所稱在影本上簽名,且非製作4份,顯見系爭協議書殊非真正。
⑶經查原告所呈系爭協議書原本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依另
案法院囑託,鑑定結果認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惟查該鑑定有諸多瑕疵,謹分述如下:
①關於鑑定「丙○○」簽名部分:系爭協議書中「丙
○○」簽名中第一字「翁」下方之「羽」中左、右「刁」中二點運筆較有角度,與被告丙○○本人簽名就該部分運筆較圓滑明顯不同。第二字「明」左方之「日」中上面之「口」較下面之「口」為小,與被告丙○○本人簽名就該部分之上面之「口」較大,截然不同。第三字「輝」字左邊「光」部分運筆顯屬遲鈍、不自然,且右下角「車」字之最後一橫較被告丙○○本人簽名就該部分為短,亦有所不同。又系爭協議書中「丙○○」簽名與被告丙○○本人簽名之書寫習慣與特徵有所不同,已如前述,調查局未加詳究,且所為鑑定均僅概括謂「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筆力、筆速)等筆劃特徵均相同」,而未詳加說明上開簽名中何字之何部分如何比對判斷其筆劃特徵相同之具體理由,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072號判決要旨,所為鑑定具有重大瑕疵。
②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比對之採樣文書簽名
時間(86年至93年間)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簽署日期81年9月18日相距約4、5年以上至12年,已與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300383210號函囑託法院說明二謂:「…如需鑑定,請補送下列資料過局, 俾利 鑑析:㈠乙○○、丁○○、丙○○三人於民國80年間(以民國81年者為最佳)平日所書之直式簽名字樣原本多件。…」所認鑑析所需簽名字樣簽署日期為民國80年間(以民國81年者為佳)不符,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該鑑定書又未詳加說明上開簽名中何字之何部分如何比對判斷獲致其筆劃特徵相同之具體理由,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072號判決,所為鑑定具有重大瑕疵。
③經細究該局檢附之「鑑定分析表」,關於被告丙○
○部分,其作為比對鑑析之「乙三」簽名有29件(見被證7-1號),所指「甲三」被告丙○○之簽名筆劃特徵有7處(以箭頭表示),但經統計該「乙三」29件簽名中,最多只有9件,最少只有1件具有所指特徵,甚至有8件簽名無所指特徵,詳如前呈被證7-2號之標示,均未達半數以上,統計整理如前呈被證7-3號,不具有特徵性,顯見其比對所指7處筆劃特徵作成鑑定結果,確屬可議。該局對共同被告乙○○、丁○○之部分,亦均以未達半數以上不具特徵性之筆劃特徵比對(見被證7-2、7-3號),顯見其鑑定確具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⑷被告丙○○另提供前述調查局所指81年前後之簽名文
件轉請專家陳虎生教授鑑定,按陳虎生教授具有鑑識科之專業學歷,曾擔任警察大學、國家安全局、憲兵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文書鑑定課程教授,並有25年以上實際從事文書鑑定經驗等,其鑑定結果認本案協議書上被告丙○○之簽名字跡具有偽造字跡特性的字跡,且與被告丙○○本人之簽名書寫特徵型有9處不相符,陳虎生教授鑑定結果,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丙○○之簽名與被告丙○○本人之簽名書寫特徵型有9處不相符,詳如鑑定報告,足徵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書確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上被告丙○○之簽名並非真正,乃屬偽造,無可採信,協議書顯非真正。
⑸再按原告有刑事犯罪前科,於前揭刑事告訴案件中,
曾提出偽造之共同被告丁○○「保證書」,主張臺北市○○路○段○○號房地為共同被告丁○○之小舅子向原告借款,而由丁○○為其小舅子等擔任保證人而以該筆不動產作為抵償擔保,屆時其小舅子仍無法清償債務,共同被告丁○○遂履行保證書約定過戶不動產於原告抵償等情,幸經檢察官詳查,並傳訊證人陳昭勝、周政宗、丁○○等人,均否認有上開情事(參見被證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反面第8行至倒數第3行;被證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至第9頁三㈢項;被證3號裁定書第19頁倒數第1行至第20頁五㈤項),且核與前揭處分書所引經辦上開房地移轉之代書 劉育真 等所為證言及相關付款資料不符,審認該保證之說非屬事實。另據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中,提出偽造先父仁愛路二樓房屋之「房屋贈與契約書」,主張仁愛路二樓房屋非先父遺產,幸未經法院所採信(參見被證10號判決書),原告偽造該房屋贈與契約書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已於97年8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判決原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凡此種種,顯示原告多次提出偽造之文書作為證據。原告提出作為證據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該協議書並非真正,並據共同被告丁○○、乙○○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原告上開已經起訴判決之偽造文書案具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移請最高法院併案審理,有共同被告丁○○、乙○○97年11月20日提出之補證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3日函及檢察官併案意旨書可稽。
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欠缺實質證據力,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三處土地,均非兩造4兄
弟共有,自不可能如原告所述,作成上開協議,顯見原告所呈系爭協議書內容並非可信,依前揭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85號、22年上字第2536號及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並無實質證據力。
⑵又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仁愛路二樓」之房地,於68
年7月27日即登記為先父翁祿壽所有,先父81年3月
6日去世後,依法由繼承人即兩造乙○○、丁○○、丙○○、甲○○及兩造大哥翁添、姊妹 翁寶秀 、 翁寶釧 七人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建物登記謄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原告所呈系爭協議書內容謂:「內有丁○○、乙○○、丙○○、甲○○名義」,核與事實不符,欠缺實質證據力。
⑶至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學園商業大樓」、「向曾陣買
的土地」乃兩造先父生前主導分配登記歸屬被告等人所有之不動產,於該協議書所載日期即81年9月18日,並無原告甲○○名義之登記,系爭協議書內容謂:
「內有丁○○、乙○○、丙○○、甲○○名義,皆為
4人共有1/4」云云,核與所有權登記情形不符,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系爭協議書顯無實質上之證據力。
⑷又系爭協議書內容係以登記兩造4人名義之房地為前
提,記載4人分配共有之比例為1/4,因系爭房地實際上並非登記為丁○○、乙○○、丙○○、甲○○4人名義,顯不符合所載分配比例之條件,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書比例分配,顯無理由。
⒊系爭內湖學園商業大樓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26-1地號土地,乃兩造先父翁祿壽生前出資購買登記為兩造大哥翁添所有,並經先父翁祿壽斥資興建樓房,分配登記在兩造等5子名下,但仍由父親翁祿壽掌控、保管全部所有權狀,五兄弟之印鑑章及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數份均交付並授權父親使用,詎原告甲○○於79年間逕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登記在其名下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6等四戶房屋(建號1439至1442號)及其基地所有權狀而申請補發新權狀,並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使用,嗣因其所借款項未依約繳息,經銀行函催,父親及被告等家人始知悉上情,乃在父親翁祿壽主導下,經兩造同意交換買賣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等名下之手續,原告起訴狀謂:「原告上開不動產於80年2月間,竟遭非法移轉至被告等三人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⑴原告所指本件學園商業大樓房地之移轉,前經原告甲
○○於84年提出刑事告訴,指控為被告丙○○、乙○○、丁○○及承辦代書劉育真共同偽造文書,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長達8年多之偵查,均處分不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2年9月1日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復於92年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駁回,分別有被證1、2號之不起訴處分及被證3號之刑事裁定可稽。
⑵按兩造先父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去世,其於生前為
管理、支配包括以兩造之五兄弟名義購置之財產,自己一手掌管五子之印鑑、印鑑證明、權狀、存款簿及自用保險箱鑰匙等;又先父出資購買房地之登記,悉由先父主導、自行決定分配房地之歸屬,五兄弟之銀行存款簿亦由先父保管調度運用,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事,屢經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 陳明 在案,並經證人即胞姐翁寶秀、大哥翁添及叔父 翁強 等人在上開偵查卷供證明確,分別經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審認在案。
⑶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及辦理過戶手續之經過,除經刑事
偵查案件查明如上外,並經承辦代書劉育真於94年9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3號被告丙○○另案訴請原告甲○○辦理深坑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被告【按指丙○○,下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劉育真:何時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提示原證1》?)從79年開始,大約是79年年中左右是翁祿壽老先生委託我辦理將登記在丁○○名下的仁愛路的房子過戶給甲○○,再將原登記在甲○○名下的學園大樓過戶給三個兄弟(不含大哥翁添),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四個兄弟,我就跟翁老先生說要備齊移轉所需要的資料,他說他會叫他兒子丙○○將資料交給我,那時候辦理老先生都還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劉育真:本件不能辦理移轉登記的原因?)印象中有三個案子,我大概從80年開始辦理內湖學園大樓辦理之後,再辦仁愛路給甲○○,最後辦理系爭土地,我印象中資料都有,後來調謄本,才發現權狀又補發,所以我就沒有辦法辦理。」、「向來翁家的土地都是翁老先生在辦理的,我認為翁老先生跟他們兄弟之間達成協議,所以我主觀上認為被告有同意由翁老先生辦理。就像丁○○將仁愛路的土地過戶給被告,丁○○也沒有出面。」、「(原告【按指甲○○,下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劉育真:相關契約書是如何寫的?)代書事務所幫忙寫登記公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劉育真:買賣雙方印章是何人蓋的?)翁老先生交代丙○○拿過來,我幫他們蓋的。」等語(參見被證13號),且系爭房地交換、買賣價款均經被告等付清,又因買賣雙方為兄弟,並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屬實,於80年1月19日以(80)財北國稅審貳字地01537號函免課贈與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可稽,足徵移轉均依法辦理,並無原告所稱非法移轉情事。
⑷上述父親翁祿壽在原告甲○○同意及概括授權下所為
之處理,確為原告甲○○所同意,故當時由原告甲○○親自交付辦理上開內湖學園商業大樓持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房地所有權狀(被證15號,按上開權狀乃原告甲○○於78年謊報遺失另行補發),並由原告甲○○親自收取500萬元臺支支票,該臺支支票業經原告甲○○提示付款領得款項(被證16號);且原告甲○○依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取得之仁愛路4段63號建物已於82年8月4日贈與移轉登記與原告甲○○之子 翁偉峰 、 翁偉盛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在在足徵父親主導上開處理,為原告甲○○所同意,原告對自身取得之房地認屬有效並加以處分而否認本件學園商業大樓房地交換買賣移轉之效力,起訴謂遭非法移轉至被告等三人名下云云,自不足採。⑸另據原告甲○○於94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3383號被告丙○○另案訴請原告甲○○辦理深坑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自認:「翁老先生在世所作財產處分我們承認。」、「父親生前說的,我們當然承認。」等語(分別參見被證18號), 益徵 父親翁祿壽在甲○○同意及概括授權下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既經原告甲○○同意,自屬合法有效,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遭非法移轉至被告等三人名下。
⑹兩造五兄弟均在先父上開主導分配下分得財產,業由
五兄弟於先父過世後,會同打開先父保險箱,取出先父保管之所有權狀交由相關登記名義人收執,當時被告丙○○曾就取出文件按登記名義人整理如前呈被證19號文件,茲就該文件所載房地按五兄弟名義分別整理如附表及說明(被證20號),可知兩造五兄弟均有先父分配之不動產及定期存款,並有下列事證可稽,顯無原告所稱其名下不動產遭非法移轉情事:
①原告甲○○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易字
第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自認:「丙○○把保管相關的文件(父親已分好我們兄弟的財產)交給我們兄弟」等語(參見被證21號),雖然所稱相關文件由被告丙○○保管部分與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之供詞及經檢察官調查屬實處分不起訴之相關事證有所出入,但已足證明兩造五兄弟名下的不動產悉屬父親生前所分配,換言之,系爭被告丙○○名下之不動產係先父生前分配歸屬被告丙○○所有,並無原告所指遭非法移轉之情形。
②原告甲○○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338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自認:「(法官問:登記在5位兄弟下財產的原由?)…登記何人名下,就是何人的財產。
」等語(參見被證22號),益徵兩造五兄弟名下的不動產悉屬父親生前所分配,換言之,系爭被告丙○○名下之不動產係先父生前分配歸屬被告丙○○所有,並非原告所稱遭非法移轉至被告等名下。
③共同被告丁○○於93年9月16日在另案乙○○訴請
被告丙○○賠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法官問:你父親登記在你名下的財產,你有無分五分之一給被告?)我父親在世時,如果可以個別登記的,就個別登記在我們兄弟個人名下,不是每一個人都有5分之
1」等語(參見被證23號),顯見系爭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不動產,係先父生前分配歸屬被告丙○○個人所有,並非原告所稱遭非法移轉至被告名下。
④兩造大哥翁添於93年10月26日在前揭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到庭證稱:「(法官問:㈠丙○○名下有系爭土地之事是否知道?㈡【提示湖簡卷第9頁】這些地是否是你爸爸要給丙○○的?…㈣這些土地是誰出資買的?…㈧你爸爸登記在你們兄弟名下財產,有無說他去世後要平均分配?)答:㈠我知道,這些地是丙○○的。這是爸爸在世時,為了分配財產登記在各兄弟名下,如果是單獨要給他的,就登記在那個人名下,如果是共有的,就有登記持分。㈡這些地是我爸爸要給丙○○的。這是被告個人的財產。…㈣這些土地是我爸爸單獨出資買的。…㈧財產都是由我爸爸分配給各個兄弟,我爸爸沒有說將來要平均分配。」等語(參見被證24號),在在足徵兩造先父生前分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先父生前主導分配歸屬被告丙○○之不動產,並非原告所稱遭非法移轉至被告等三人名下。
⑤另共同被告翁添、翁寶秀於94年6月24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稱:「父親的財產每個人都有分到,原告要求拿被告的財產出來分,為什麼不拿自己的財產出來分。父親在生前就已經把財產分好了…」等語(參見被證25號),在在足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兩造先父生前主導分配歸屬被告丙○○所有,並非原告起訴所稱遭非法移轉至被告名下。
⑥又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告甲○○訴請乙○○、丁○○、丙○○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亦參酌上開刑事卷附資料,認定先父翁祿壽預為財產分配,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足徵系爭被告丙○○名下之不動產係先父生前分配歸屬被告丙○○所有,並非以非法移轉方式取得。㈡系爭不動產協議書若為真正,原告訴請被告丙○○給付39,780,000元及租金5,908,152元亦無理由:
⒈被告丙○○雖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出賣給白陽泉,買賣價金為159,120,000元,並於97年
4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共有人翁添尚未依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買方交付第一期款後3個月內搬遷,買方可依該契約第9條第6項請求被告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1萬元。另依該契約第6條有關系爭房地應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均由賣方即被告負擔。原告未扣除上開被告負擔之稅費及逾期賠償等,逕行按買賣金額計算訴請被告給付39,780,000元,顯無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學園商業大樓出
租與福慧地政士事務所等使用所收取之房租四分之一分予原告云云,但該協議書並非真正已如前述,且上開大樓出租並非被告等共同出租按三分之一收取租金。至於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不動產清冊及負責搬遷表,乃因系爭房地大部分為公同共有,為釐清各筆不動產應由共有人中之何人負責搬遷而製作,無法證明有原告所指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情事。原告就被告丙○○未收取之租金,自行按97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推算過去16年多之租金訴請被告丙○○給付5,908,152元,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丁○○、乙○○則辯稱:
㈠查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6-1地號土地係先
父翁祿壽生前出資所購。嗣後雖用翁添、丁○○、乙○○、丙○○、甲○○等五子為起造人興建「學園商業大樓」,惟仍保有變更分配及處分系爭房地之最後決定權,故於79年1月4日發現原告未徵求其同意,擅自將「學園商業大樓」房地供擔保,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900萬元無法償還,恐被法院拍賣,就在其主導下命被告等籌款替原告償還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1,080萬元之抵押貸款,另囑被告丁○○匯款19,559,860元、乙○○匯款3,927,640元、丙○○匯款4,037,317與原告,交換原告在「學園商業大樓」之原有持分,足徵一切合法,業經承辦代書劉育真在87年度偵續字第131號、87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刑事案件證明無訛。因此被告等不可能於81年9月18日再與原告訂立協議,無條件承認其權利,厥理甚明。
㈡原告提出之81年9月18日簽署之協議書係偽造的,雖該協
議書上被告等人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等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但非謂筆跡吻合,可見此項認定僅為鑑定人憑主觀之觀點,並無科學依據,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該協議內容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加以兩造係同胞兄弟,基於遺傳關係筆劃特徵會不會相同,亦有質疑。再從原告昔日偽造模式均稱自己撰寫,故被告等懷疑系爭協議書上「翁明文」、「乙○○」、「丙○○」亦為原告自己書寫。另從協議內容研判,顯然不合情理。蓋被告等取得「學園商業大樓」原告之原有持分是有對價的,已如前述,原告不歸還對價豈有承認其原有權利之理由。而關於仁愛路房屋為遺產,依法屬於全體繼承人翁添、丁○○、乙○○、丙○○、翁寶秀、翁寶釧等七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被告等無權作主與其單獨協議,厥理甚明。又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86地號土地,係先父翁祿壽向曾陣買受後分給被告等三人,固屬事實,惟當時原告亦分得基隆市○○路○○號(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並未失公平,原告無理由要求出售該地時給予所得價金四分之一,厥理甚明。何況該協議書後來經中央警察大學教授陳虎生鑑定結果,發現「丙○○」簽名書寫特徵型與送鑑資料有9處不相符,故認定是偽造的,請求鈞院再囑託其他機關進行鑑定。
㈢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如為真正,則原告已獲系爭房地四
分之一權利保障,無理由於90年再告被告等偽造文書,厥理甚明。而原告控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三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2年9月1日以上聲議字第36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又在92年9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亦遭聲請駁回確定在案,其理由在不起訴處分書分析敘述綦詳,洵堪援用。基上而論,被告等取得「學園商業大樓」原告原有持分,既然付對價合法取得,在原告未歸還對價前,基於公平原則,豈有訂協議承認其原有權利之理由。可見該協議書是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為了奪取財產而偽造出來的,要無證據力可言,當不足採。系爭協議書係屬一面倒之契約,關於被告代償原告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1,080萬之抵押貸款本息,及先父翁祿壽主導下另匯款補償其損失等關鍵性問題則避而不談,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屬原告獨自偽造。
㈣系爭81年9月18日簽署之協議書,被告等以發現新事證足
認原告有偽造文書嫌疑再行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676號偵查結果,認原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因與95年度偵字第1370號偽造文書案件具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最高法院依法併予審理在案。足徵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的,要無證據力可言,自難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㈤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等主張系爭房屋未
出租為消極事實,而原告主張有出租收取租金為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出租之積極事實,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之義務,徒托空言,不足採信。
㈥查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6-1地號土地暨地上建
物,並未出租。因系爭建物老舊無人承租,支付維修費用發生困難,故共有人始有出售之商議。至於買賣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清冊所謂負責搬遷人之分配,是指出賣人應負責搬遷範圍之約定而言,因此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搬遷價差款」是指搬清時買受人應付之款項。而系爭學園商業大樓出售時,被告乙○○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金額合計為9,726,639元,所付仲介費用為96萬元。㈦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如下: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丙○○已於96年11月30日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出賣給訴外人白陽泉,並於97年4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丁○○已於96年12月7日將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出賣給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5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乙○○已於96年12月20日將如附表四所示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出賣給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4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亦即兩造於81年9月18日有無簽立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倘屬真正,被告等人既已於上揭時間將系爭不動
產分別出賣給第三人,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收取買賣價金,則被告等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被告丁○○、乙○○、丙○○等人自81年9月19日起至97年
9月30日止,有無將上述學園商業大樓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若有,租賃期間及其租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9月18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
書,就兩造共有之不動產約定為:「茲有學園商業大樓、仁愛路二樓、向曾陣買的土地等三處土地和房屋,內有丁○○、乙○○、丙○○、甲○○名義,皆為四人共有各1/4,如有出售時各分1/4,出租時房租各1/4(任何人皆不能將大樓拿去貸款或出售)。學園商業大樓甲○○有原有持分之權利無誤。」等語。嗣被告等人分別將系爭不動產即學園商業大樓之應有部分出售,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被告等人則矢口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產協議書是否為真正?茲分述如下: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既已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乙事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前於92年7月28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等人
履行協議,亦即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等出賣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向曾陣買的土地」即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86號土地之賣出價金1/4,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4年8月15日判決原告勝訴,且於該案判決理由載明系爭協議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已認定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三人之簽名應屬真正等情無誤,被告等人雖不服該案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
50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等人仍不服該案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㈣原告前於上揭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以下簡稱前案)第一審
審理時,因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有所爭執,原告已具狀聲請將系爭協議書送請鑑定(見前案第一審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卷宗㈠第81至82頁、第10
9至110頁、第117至120頁)。而本院前案第一審乃檢附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652號被告簽名之偵查筆錄正本案卷三宗、89年度偵字第4454號被告簽名之偵查筆錄正本案卷一宗、被告之印鑑申請書、82年10月13日被告丙○○承諾書、84年1月20日被告丁○○、丙○○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一、85年度偵字第6564號、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二、85年度偵續字第111號、91年度偵字第11795號偵查卷原本案卷五宗及被告等三人當庭各書寫20次之簽名等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所提出之81年9月18日協議書上被告乙○○、丁○○、丙○○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並請考慮其是否有利用真跡描擬之可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卷宗㈠第145頁)。本院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就供核對之文書上之簽名筆跡,除偵查筆錄上之簽名,係於檢察官前當庭所為簽名之公文書外,其餘之筆跡均已當庭提示被告等人辨認查明其為真正(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卷宗㈠第95、133頁)。
㈤又經法務部調查局就本院前案(即93年度訴字第183號)
所檢送之上述送鑑資料先予分類,並以歸納比對、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進行簽名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三人之簽名為真正。茲分述其鑑定過程及結果如下:「⒈送鑑資料及分類:
⑴協議書原本乙紙;其上之『丁○○』、『乙○○』、
『丙○○』簽名字跡依序編為甲一、甲二、甲三類鑑定資料。
⑵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三紙、承諾書原本乙紙、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原本乙份、庭寫字跡原本三紙;其上之『丁○○』、『乙○○』、『丙○○』簽名字跡依序編為乙一、乙二、乙三類鑑定資料。
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1652號偵查卷
宗原本三份、89年偵字第4454號偵查卷宗原本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4062號第一、二卷宗、85年偵字第6564號、85年偵續字第111號、91年偵字第11795號等偵查卷宗原本各乙份;其上貼有紅標籤處之『丁○○』、『乙○○』、『丙○○』簽名字跡依序亦編為乙一、乙二、乙三類鑑定資料。
⒉鑑定結果:
⑴甲一類簽名與乙一類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
⑵甲二類簽名與乙二類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
⑶甲三類簽名與乙三類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等語。
亦即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三人之簽名為真正,至為明確。
㈥查法務部調查局就本院前案(即93年度訴字第183號)所
檢送鑑定資料,予以分類,採用歸納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就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筆劃特徵,逐一分析比對結果。發現甲一類簽名與乙一類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筆力、筆速)等筆劃特徵均相同。甲二類簽名與乙二類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筆力、筆速)等筆劃特徵均相同。甲三類簽名與乙三類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筆力、筆速)等筆劃特徵均相同。且以「白光放大檢視」及「低角度側光放大檢視」比對,發現待鑑簽名經放大檢視,各簽名均書寫順暢自然,並無描摹滯澀之跡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30045630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分析表在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卷宗㈠第147至151頁)。是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比對,並以「白光放大檢視」、「低角度側光放大檢視」比對等之科學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且無描摹滯澀之偽造跡象,自堪採信。被告等人仍執陳詞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渠等簽名之真正,尚無足取。
㈦再查,被告等人於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偽造文書案件於84
年8月18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協議書(即「證十五協議書」)時,被告等人均自認簽名為真正等語在卷,有上述84年8月18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由此益徵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等人之簽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乙節,堪予採信。
㈧被告等人雖另辯稱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有諸多瑕
疵而不足採信,並提出訴外人陳虎生之筆跡鑑定報告書為佐,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丙○○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惟查:
⒈依據訴外人陳虎生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雖略稱:
⑴相關筆劃位置的特徵:
特徵編號①處,編號甲的「翁」字中,將下半部的「羽」字第一晝橫豎鉤的豎晝的方向,晝一延長線,則吾人可以看到「翁」字上半部的「公」字之第二晝捺晝的起筆位置,及第三、四、五晝所構成的「ㄙ」字部分,均在前所晝的延長線的右方,且距離此延長線的距離還算是蠻遠的。編號乙、丙、丁、戊、己、庚字跡在特徵編號①處,將下半部的「羽,字第一晝橫豎鉤的豎畫畫一延長線,可以看到「翁」宇上半部的「公」字之第二晝捺晝的起筆位置,或與該延長線相交或在該延長線的右方一點點距離的位置,而第三四五晝所構成的「ㄙ」字部分均與前所晝的延長線的相交。編號甲字跡與編號乙、丙、丁、戊、己、庚字跡,在此特徵的比較上結果不同。
⑵筆劃斜度的特徵:
特徵編號②處,編號甲的「翁」字跡中,上半部「公」字的第三、四、五晝所構成的「ㄙ」,字的橫晝部份的斜度,係往右下方向。編號乙、丙、丁、戊、己、庚的「翁」字跡中,上半部「公」字的第三、四、五晝所構成的「ㄙ」字的橫晝部份的斜度,係往右上方向的。編號甲字跡與編號乙、丙、丁、戊、己、庚字跡在此特徵的比較上結果不同。
⑶直筆運筆的特徵:
特徵編號③處,編號甲的「翁」字下半部「羽」字的第四筆劃橫豎鉤的豎晝部分,從底部豎晝的方向作一延長線,可看出豎晝的上半部係突出此延長線的右方一點點。此現象說明編號甲的豎晝的運筆係呈直線的。編號乙、丙、丁、戊、己、庚的「翁」字下半部「羽」字的第四筆劃橫豎鉤的豎晝部分,從底部豎晝的方向作一延長線,可明確看出豎晝的上半部係遠突出此延長線的右方。此現象說明編號甲的豎晝的運筆係呈曲線的,亦即此直線的運筆係往左方突出的。編號甲字跡與編號乙、丙、丁、戊、己、庚字跡在此特徵的比較上結果不同。
⑷間隔的特徵:
特徵編號④處,編號甲的「明」字左半部「日」字的第一晝豎晝與第二晝橫折豎晝之間沒有斷筆後再起筆的書寫特徵。亦即第一晝與第二晝之間係以連筆的方式書寫。編號乙、丙、丁、戊、己、庚字跡在特徵編號④處「明」字左半部「日」字的第一晝豎晝與第二晝橫折豎晝之間非常明確的顯示係斷筆後再起筆的書寫特徵。亦即第一晝與第二晝之間沒有連筆的情形而是以斷筆後再重新起筆的方式書寫。編號甲字跡與編號乙、丙、丁、戊、己、庚字跡在此特徵的比較上結果不同。
⑸筆劃運筆斜度的特徵:
特徵編號⑤處,編號甲的「翁」字下半部「羽」字第五劃點捺晝與第六晝上挑在書寫時係以連筆書寫,編號甲的連筆筆晝方向係往右下。編號乙、丙、丁、戊、己、庚的「翁」字下半部「羽」字第五劃點捺晝與第六晝上挑在書寫時亦係以連筆書寫,但編號乙至庚的連筆筆晝方向係往平行或往右上方的方向。編號甲字跡與編號乙、丙、丁、戊、己、庚字跡在此特徵的比較上結果不同。
⑹筆劃所構成面積大小的特徵:
特徵編號⑥處,編號甲的「輝」字的左半部「光」字部首的前三晝所構成的兩個類似反三角形的面積,其大小為左三角形小而右三角形大。編號乙、丙、丁、戊、己、庚的字跡在此特徵編號⑥處,「輝」字的左半部「光」字部首的前三晝所構成的兩個類似反三角形的面積,其大小為左三角形大而右三角形小。與編號甲完全相反。編號甲字跡與編號乙、丙、丁、戊、己、庚字跡在此特徵的比較上結果不同。
⑺連筆筆劃結尾的特徵:
特徵編號⑦處,編號甲的「輝」字左半部的「光」字的最後一筆劃係往上挑,但書寫到一半的位置即以鈍筆收筆。其與右半部的第一筆劃沒有任何連筆的現象。編號
乙、丙、丁、戊、己、庚的字跡在此特徵編號⑦處,「輝」字左半部的「光」字的最後一筆劃係往右上方上挑並與其右半邊的部首的第一筆劃相連,或是沒有相連,但收尾處呈現牽絲的逐漸變細的情形。編號甲字跡與編號乙、丙、丁、戊、己、庚字跡在此特徵的比較上結果不同。
⑻二筆劃夾角頂部形狀的特徵:
特徵編號⑧處,編號甲的「輝」字右半部的「軍」字最後橫晝與前一晝的連筆所構成的夾角頂部呈現弧形狀。
編號乙、丙、丁、戌、己、庚的字跡在此特徵編號⑧處,「輝」字右半部的「軍」字最後橫晝與前一晝的連筆所構成的夾角頂鄰呈現尖錐狀。編號甲字跡與編號乙、
丙、丁、戊、己、庚字跡在此特徵的比較上結果不同。⑼連筆筆劃所構成外型的特徵:
特徵編號⑨處,編號甲的「輝」字右半部的「軍」字的最後橫晝與最後豎晝間的連筆所構成的結構外型係呈現圓弧狀。編號乙、丙、丁、戊、己、庚的字跡在此特徵編號⑦處,「輝」字右半部的「軍」字的最後橫晝與最後豎晝間的連筆所構成的結構外型係呈現三角形狀。編號甲字跡與編號乙、丙、丁、戊、己、庚字跡在此特徵的比較上結果不同。
⑽結論:經由初步鑑定及精密鑑定的結果得知編號甲字跡
與編號乙、丙、丁、戊、己、庚字跡有9組的書寫特徵型是不同的。
⑾鑑定結果:送鑑資料㈠即81年9月18日協議書上所書寫
「丙○○」簽名字跡,與後述送鑑資料㈡即國際木球總會賀詞、送鑑資料㈢即我們的奮鬥文件、送鑑資料㈣即81年8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送鑑資料㈤即82年1月
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送鑑資料㈥即80年11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送鑑資料㈦即內湖學園合約書上「丙○○」簽名書寫特徵有9處不相符,故非同一人所書等語。
⒉但查,上述陳虎生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以國際木球總會賀
詞、我們的奮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湖學園合約書等鑑定資料上之「丙○○」簽名為據,惟上述文件非必然須由丙○○本人親自簽名,鑑定人並未證明上開資料上被告丙○○之簽名,是否即為其本人之簽名。又上揭陳虎生出具筆跡鑑定報告之送鑑資料㈠之「81年9月18日協議書」,鑑定人陳虎生並未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惟關於筆跡鑑定原則上須有待鑑定筆跡之原本為基礎,再佐以其他之簽名筆跡原本,方足以判斷待鑑筆跡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則鑑定人陳虎生進行筆跡鑑時既無系爭協議書之原本,則其僅以「81年9月18日協議書」上丙○○簽名之影本,作為鑑定比對之資料,已難期鑑定結果之正確。再者,所謂鑑定,係以相同之資料,以相同之科學方法,反覆試驗或比對,得出相同或相異之結果而言。若其前提之供為鑑定資料不同,則其鑑定結果,自不足以供為證明或推翻另一鑑定結果是否正確。本件陳虎生君係以國際木球總會賀詞、我們的奮鬥、房屋租賃契約、內湖學園合約等鑑定資料上之簽名作為鑑定資料;與法務部調查局係以包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652號被告簽名之偵查筆錄三宗、89年度偵字第4454號被告簽名之偵查筆錄一宗、被告之印鑑申請書、82年10月13日丙○○承諾書、84年1月20日被告丁○○、丙○○買賣契約書、上揭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一、85年度偵字第6564號、84年度偵字第42號卷二85年度偵續111號、91年度偵字第11795號偵查卷五宗、被告三人當庭各書寫二十次之簽名等資料,及81年9月18日協議書原本為鑑定資料不同,是陳虎生所為上述鑑定結果,自不能與之相提並論。被告等人徒以上揭陳虎生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辯稱: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三人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洵無可取。
㈨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
第1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中,提出偽造先父仁愛路二樓房屋之「房屋贈與契約書」,主張仁愛路二樓房屋非先父遺產,幸未經法院所採信,而原告偽造該房屋贈與契約書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已於97年8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判決原告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在案。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等以發現新事證足認原告有偽造文書嫌疑再行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676號偵查結果,認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因與95年度偵字第1370號偽造文書案件具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最高法院依法併予審理在案,足徵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偽造,要無證據力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676號併案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3日士檢清信97偵13676字第34875號函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涉犯偽造房屋贈與契約書部分,因原告不服而上訴於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目前並未確定,尚不足確認原告有無涉犯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至被告以原告涉犯偽造系爭協議書而另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676號偵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然此係因與95年度偵字第1370號偽造文書案件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故依法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然原告所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行為,既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更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自不得逕以該案業已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遽認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所偽造。是被告僅以原告所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遽予論斷系爭協議書應係原告所偽造云云,尚無足取。
㈩末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
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87年度臺上字第5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於92年7月28日曾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詳如前述。被告雖於前案訴訟程序中辯稱:原告所提出之81年9月18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嗣經被告等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無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本院及被告等自不得任為相反判斷或主張,始符誠信原則。是被告等仍執陳詞而空言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之事實,洵屬無據。
綜上,系爭協議書既屬真正,則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9月18日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洵非無據,堪予認定。
系爭協議書既屬真正,被告等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即學園商
業大樓)出賣他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各得向被告丙○○、丁○○、乙○○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㈠查被告丙○○已於96年11月30日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
產即學園商業大樓之應有部分出賣給訴外人白陽泉,並於97年4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丁○○亦於96年12月7日將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出賣給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5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則於96年12月20日將如附表四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出賣給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4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於81年9月1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既屬真正,已如前
述,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茲有學園商業大樓……等三處土地和房屋,內有丁○○、乙○○、丙○○、甲○○名義,皆為四人共有各1/4,如有出售時各分1/4。」等語,則被告丙○○、丁○○、乙○○既於上揭時間已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分別出售予訴外人白陽泉、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人依約自應分別將其系爭不動產共有部分之出賣價金分配四分之一予原告。至被告等人雖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係兩造生父翁祿壽生前主導分配,並非不法移轉至被告等人名下,且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核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情形不符,蓋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分配共有之比例為1/4,但因系爭房地實際上並非登記為丁○○、乙○○、丙○○、甲○○4人名義,顯不符合所載分配比例之條件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彼此兄弟間之財產為協定,其內容既係雙方協議之結果,自與各該財產原如何取得、分配及實際應屬何人所有無關。是兩造既於81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重新分配系爭不動產即學園商業大樓之產權比例,則系爭不動產縱僅登記為被告丙○○、丁○○、乙○○等人所有,而未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仍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1/4,而被告等人嗣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他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出賣價金四分之一,甚為明確。被告等人所辯此節亦屬無據,尚不足採。
㈢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分別向被告等人請求履行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丙○○已於96年11月30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出售,並於97年4月17日辦之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買賣價金為159,120,000元,扣除被告丙○○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9,991,558元,計為149,128,442元,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佐。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四分之一即37,282,111元(計算式:〈159,120,000-9,991,558〉÷4=37,282,1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⑵被告丁○○已於96年12月7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出售,並於97年5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為211,600,000元(含房屋搬遷價差款10,000,000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丁○○給付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四分之一即52,900,000元(計算式:211,600,000÷4=52,900,000),亦屬有據。
⑶被告乙○○已於96年12月20日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出售,並於97年4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為163,780,000元(含房屋搬遷價差款20,000,000元),扣除被告乙○○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9,618,53
9元、房屋稅36,277元(被告乙○○誤算為39,682元,應予更正)、補繳地價稅42,853元、補繳房屋稅25,565元,合計應扣除9,723,234元,故被告乙○○實際取得出賣價金為154,056,766元,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四分之一即38,514,192元(計算式:〈163,780,000-9,723,234〉÷4=38,514,191.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至被告乙○○雖另辯稱:仲介費用90萬元應予扣除云云,惟被告乙○○對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扣除仲介費用90萬元,故被告乙○○所辯此節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丙○○、丁○○、乙○○各應給付自
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9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房地即學園商業大樓之出售價金1/4,核此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債務人即被告等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其嗣於97年7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主張被告等人已將系爭房地出賣第三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1/4,而被告等人均已當庭知悉此事,堪認被告等人係於97年7月25日始受催告履行此項債務,惟被告等人既仍拒不給付,即應自此時負遲延責任。故被告等人均應自受催告之翌日即97年7月26日起,方負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自97年4月1日起即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云云,洵無
足取,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丙○○給付37,282,111元、被告丁○○給付52,900,000元、被告乙○○給付38,514,192元,及均自受催告之翌日即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自81年9月19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出租學園商業大樓房屋所收取之租金1/4部分:
㈠原告雖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自81
年9月19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出租學園商業大樓房屋所收取租金之1/4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茲有學園商業大樓……等土地和房屋,內有丁○○、乙○○、丙○○、甲○○名義,皆為四人共有各1/4,如有…出租時房租各1/4。」等語,是原告欲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於上述期間所收取租金之1/4,仍以被告等人有將學園商業大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並已收取租金為必要。惟此已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此應審究者係被告等人於上揭期間(即自81年9月19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有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若有,其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與第三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已收取租金,惟此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被告等人曾將系爭房屋租與第三人使用收益,第三人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確有出租之事實,其中建號1444、4372(即地下室)全部作為出租停車場,對外收取租金;一樓全部則設有明湖市場,對外招商設攤、並出租予他人開設麵包店、香舖等;二樓則出租他人供開設彩煥科技公司、巨登文理補習班、巨登課後美國學校、奧爾兒童托育中心;三樓則出租他人供開設學園餐廳;四樓、五樓則出租與他人供一般住家用;六樓全部則作為出租套房出租,足見系爭房屋全部皆對外出租,並收取租金,故被告三人應按其自81年
9月19日至97年9月30日止出租學園大樓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四分之一給付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對於上述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就系爭房屋確有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
實云云,並提出系爭學園大樓內部、外部使用照片多張、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私立課後托育中心查詢資料、不動產地政士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惟上述照片至多僅足證明系爭學園大樓曾供作停車場、或為明湖市場、學園音樂教學中心、福慧地政士事務所、學園餐廳、巨登文理補習班、巨登課後美國學校、奧爾兒童托育中心、彩煥科技有限公司等占有使用之事實,尚難遽此認定被告等人有出租系爭房屋且已收取租金之事實。又衡諸常情,不動產遭人占有使用之原因甚多,可能出於無權占用、使用借貸或遭他人出租等原因;且縱認系爭房屋有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除被告丙○○、丁○○、乙○○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系爭房屋亦可能係由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已難僅憑系爭房屋有他人占有使用之事實,遽認被告等與第三人間就系爭房屋具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況原告亦自承:「「(問:主張被告等有出租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有無提出證據?)使用房屋之人都已經搬走,我也沒有辦法查證。」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以原告既未提出被告等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及其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相關證據,已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推測,遽予認定被告等人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故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於上述期間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他人使用並已收取租金,尚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於96年11月30日所簽訂之房地買
賣契約書、被告乙○○於96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被告丁○○於96年12月7日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中皆有約定被告等人負有將系爭房屋內之住戶及使用人完成搬遷遷讓之義務,並各得領取搬遷費至少一千萬元,足證被告等就系爭房屋確有出租於他人並收取租金之事實云云。惟被告則以:買賣契約書中之不動產清冊及負責搬遷表,乃係為釐清各筆不動產應由共有人中之何人負責搬遷而製作,無法證明有原告所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已難遽行採信,業如前述。又觀諸被告丙○○於96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白陽泉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第四期款:房地買賣總價款25%,即三千九百七十八萬元整。於賣方(賣方負責遷讓之房屋,詳如不動產清冊及負責搬遷表-丙○○)及其他共有人均使房屋內住戶及使用人完成搬遷且賣方點交房地時,以臺銀支票支付之。」第5條約定:「標的物點交:買方於交付第一期款後三個月內,賣方應負責現住戶搬遷手續(詳如不動產清冊及負責搬遷表-丙○○),並於第四期款時,負責點交房地予買方,如賣方無法於前述時間內清理,雙方同意依本約第九條第六項之規定辦理之。」第9條第6項約定:「本買賣標的房屋產權係部分為區分所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雖各共有人均已分別界定各戶房屋搬遷負責人,惟任一房屋係兩人以上負責時,則為各自搬遷自己物品,或共同與承租人辦妥搬遷事宜。如有任一共有人無法完全搬遷時,應視同該共有人無法履行搬遷義務,賣方如有逾期每日賠償買方新臺幣一萬元整。」等語。另被告丁○○於96年12月7日與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搬遷價產款:買方支付予賣方之房屋搬遷價差款,共計一千萬元整(賣方負責遷讓之房屋,詳如不動產清冊及負責搬遷表-丁○○)。買方同意於賣方及其他共有人均使房屋內住戶及使用人完成搬遷且賣方點交房地時一次支付。」第9條第6項約定:「本買賣標的房屋產權係部分為區分所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雖各共有人均已分別界定各戶房屋搬遷負責人,惟任一房屋係兩人以上負責時,則為各自搬遷自己物品,或共同與承租人辦妥搬遷事宜。如有任一共有人違約無法完全搬遷時,應視同該共有人違約,該共有人願無條件依違約規定辦理之,其他地主不負連帶違約責任。然買方得針對其他地主辦理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已收價款全額退回買方,賣方不得要求任何補貼或已支付之房客之搬遷費補貼等事宜,買方亦應將已收取未使用之文件返還買方,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再者,被告乙○○於96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2款亦約定:「搬遷價差款:買方支付予賣方之房屋搬遷價差款,計新臺幣貳仟萬元整(賣方負責遷讓之房屋詳如不動產清冊及負責搬遷表-乙○○)。買方同意於賣方負責搬遷表-乙○○完成搬遷且其他共有人均完成點交房地時一次支付。(1275、1276、1277建號建物,(下稱建物二樓),由乙○○及丙○○兩人共同負責搬遷)。」第9條第
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房屋產權係部分為區分所有,部分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均已分別界定各戶房屋搬遷負責人。如本約賣方無法按不動產清冊及負責搬遷表-乙○○履行搬遷時,應視賣方無法履行搬遷義務,賣方逾期且補償房屋內住戶及使用人之款項不超過本約之搬遷補償價差款時,買方得代位辦理之,如超出時,買方得與賣方協議或解約之。」等語,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地買賣契約書3份在卷可憑。足認上述房地買賣契約書中之約款,乃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使被告等人即出賣人能如期順利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給買受人占有使用所為之約定,而所附「不動產清冊及負責搬遷表」則為釐清各筆不動產應由共有人中之何人負責搬遷而製作,已難據此作為被告等人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之證明。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
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1地號之土地,面積為1,58
5平方公尺,以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8,400元計,按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以持份比例計算,原告及被告每年所可收取之租金至少為4,422,784元,則原告每年應可分得1,105,696元之租金收益【計算式為:1,585×38,400×(4931/21000+5359/21000+4970/21000)×0.1×1/
4=1,105,696】。則自81年9月19日至97年9月30日止,合計為17,724,458元【計算式為:1,585×38,400×(16+11/365)=17,724,458】。然此等金額卻遭被告三人朋分,被告依約自應各給付原告5,908,152元(計算式為:17,724,458÷3=5,908,152)云云。此外,原告自行委請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於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進行估價,估價結果認系爭房屋自81年度起至97年度止,評估原告持有系爭房屋部分之年租金總額為64,352,150元,亦有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惟查,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乃係用以規範城市地方房屋或基地之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或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事件中,在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之場合,作為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或損害額之計算基礎。而上揭估價報告書亦僅係評估系爭房屋於價格日期當時(即每年9月30日)不動產市場下之合理租金數額。凡此資料皆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自81年9月19日起至97年9月30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之事實,併此敘明。
㈤綜核上情,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等人曾自81年9月19日起
至97年9月30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云云,惟其迄未提出被告等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之具體證據,諸如租賃契約書或收款證明等相關資料作為佐證,則被告有無將學園商業大樓出租他人使用,各該建物之承租人、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等事實皆屬不明,自難僅以原告之片面推測及卷附照片等資料,遽認被告等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更無從據以算定被告等人已收取租金之數額。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揭期間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自81年9月19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出租學園商業大樓房屋所收取之租金1/4,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丙○○給付37,282,111元、被告丁○○給付52,900,000元、被告乙○○給付38,514,192元,及均自受催告之翌日即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自應酌定擔保金分別准許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皆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