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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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盧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403、12137、1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肆年陸月,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乙○○撥打電話予己○○佯稱有意承租己○○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巷○號三樓房屋,並相約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看屋,當日乙○○負責入內偽裝看屋後,丙○○即戴口罩、黑色手套並持預置於皮包內之改造空氣槍(無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進入該屋(尚難認構成侵入住宅)指向己○○,而施以不能抗拒之脅迫行為,己○○就範後,丙○○即持備藏之白色塑膠束帶綑綁己○○雙手大拇指,而接續對己○○施此不能抗拒之強暴,並取己○○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一一二*****號,詳卷)、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行政院十二支局郵局提款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財物,且要求己○○供出其郵局提款卡密碼(不另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事罪)。
二、丙○○、乙○○及丁○○(由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先由乙○○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有意承租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六號二樓房屋,並相約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看屋,當日乙○○假借看屋名義入內後,丙○○、丁○○即進入屋內(尚難認構成侵入住宅),並由丙○○持預先置於皮包內的空氣槍(無證據證明該當兇器)指向戊○○,而施以不能抗拒之脅迫行為,戊○○就範後,丙○○即持備藏之白色塑膠束帶綑綁戊○○雙手大拇指,而接續對戊○○施此不能抗拒之強暴,並取戊○○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型號:NOKIA八八○○、門號:○九二二八*****,詳卷,價值約一萬五千元)、提款卡四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張、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郵局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並要求戊○○供出該郵局提款卡密碼(不另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事罪)。
三、丙○○、乙○○、丁○○結夥三人強盜戊○○得手後,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持戊○○之郵局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二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內,在置於該店內之自動付款設備使用該郵局提款卡,並輸入以前述不法手段取得之密碼,而領取戊○○之郵局存款五萬八千元。丁○○領得款項後,在該店內購買透明塑膠膠布一卷,攜回臺北市○○區○○路二段六號二樓房屋後,以該透明膠布黏貼戊○○嘴部後(為結夥三人強盜犯行之一部),三人離開現場。前述領得款項,其中一萬元給乙○○、餘由丙○○與丁○○均分。
四、後警經循線在臺北縣○○鎮○○路○○○號查獲,並起出前述空氣槍一把。
五、案經己○○、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丙○○、乙○○事實欄一強盜犯行,僅在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起訴書亦已載明被告丙○○、乙○○、丁○○前述事實欄三所示以非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僅有論罪法條漏引情形(此部分蒞庭公訴人當庭補充論罪法條本院㈠卷第二一頁參照),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俾被告等防禦。至於被告丙○○另涉之竊盜、加重竊盜、故買贓物、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本院另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如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依前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丙○○、乙○○於偵查、審理中,雖併列為共同被告接受檢察官偵查,但依上述說明,其彼此之陳述,對自身而言,固屬供述或自白,但對他共同被告言,仍屬證人之證詞。是以被告丙○○、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如應具結而未具結,雖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對方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互相證明他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後述無罪部分之被害人甲○○(下逕稱其名)受警方訪詢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七號卷第一三頁、本院㈠卷第一三五頁參照),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於被告或其辯護人有爭執之情形下,無證據能力。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乙節,需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甲○○固經本院多方傳拘無著,符合上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但公訴人並未舉證該等陳述有何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甲○○之表弟 馬登平 雖於警詢中轉述甲○○自稱遭被告二人強盜之經過,但除屬於傳聞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然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有罪之證據。
五、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二三至二七頁、第三八至三九頁參照)、戊○○(上開偵查卷第四○至四四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一幀(上開偵查卷第八五至九○頁參照)、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九號之「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帶照片二幀(上開偵查卷第九一頁參照)臺北市○○區○○路一段、富山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照片二幀(上開偵查卷第九二頁參照)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空氣槍一把扣案可考(經鑑定無殺傷力,上開偵查卷第二○○至二○三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七○○七三○二九號槍彈鑑定書參照),足以擔保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丙○○雖一度於本院中供稱該次犯行曾攜帶扳手【本院卷㈠第九六頁參照】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故僅有一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欄一部分,雖被告二人先以脅迫至使證人己○○(下逕稱其名)不能抗拒後,又施將己○○綑綁在椅子上的強暴行為,後又逼問己○○供出郵局提款卡密碼,事實欄二、三部分雖被告二人及在逃共犯丁○○先以脅迫至使證人戊○○(下逕稱其名)不能抗拒後,又施將戊○○綑綁在椅子上的強暴行為,後又逼問戊○○供出郵局提款卡密碼,最後以透明膠帶貼住戊○○之嘴。但該等行為,無非分別為一個強盜己○○與一個結夥三人強盜戊○○犯行之部分舉動,各僅論以一個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及結夥三人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加重強盜犯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二人與在逃共犯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三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而被告乙○○雖犯此強盜重罪,且造成被害人驚恐及心理創傷,但過程中並未實際傷害被害人身體,手段之暴力程度並非罪無可恕,犯罪所得也非極高,復參酌被告乙○○於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因失怙在臺由姨媽扶養長大,或因家庭照護上之欠缺,觀念不正確,致在外結交損友,在經濟欠缺之情形,一時失率、鋌而走險。因之,本院認被告乙○○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事實一部分宣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五年)、事實二部分宣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七年)各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各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強盜之手段、加重強盜之情狀,強盜、加重強盜之所得,以非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金額,就犯行分擔之內容(被告丙○○為主,被告乙○○屬外圍),被告丙○○素行不良,且尚有多罪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知悔悟,被告乙○○無前科、犯案時年輕識淺、猶有可造,犯罪所生危險,對社會治安的影響程度,及被告二人本案犯後能坦承所為,且於審理中數度表示懇切悔悟,被告丙○○能利用家中經營殯葬業之機會,救濟貧困喪家,又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被告乙○○能潛心宗教、正常工作、唸書,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以資儆懲。扣案空氣槍一把,雖無殺傷力致不該當違禁物,但仍為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餘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口罩、手套、繩索、膠布等,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亦有附表所示共同強盜犯行,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本段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二人一度自白,及甲○○、馬登平之指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本段犯行,被告丙○○辯稱:這次沒有用致令不能抗拒的手段,是甲○○願意借錢給伊等語。被告乙○○辯稱:這次其在外面等候,不知道被告丙○○與甲○○的互動情形等語。經查:初不論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嗣後否認犯罪,且如前所述,甲○○、馬登平此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排除甲○○、馬登平之供述後,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是否犯罪。縱被告二人一度曾經自白,或被告丙○○嗣後之供述是否可認被告丙○○等涉有恐嚇取財、強制罪等犯行,在排除甲○○、馬登平之供述證據後,亦屬無補強證據足佐被告等自白是否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應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此段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犯罪所得│備註││號│││││││││││││││├─┼─────┼───────┼─────────────┼────┼─────┼──────────┤││九十七年四│臺北縣新店市松│丙○○、乙○○共同意圖為自│甲○○│⒈竊得財物││││月二十日│ 林路 四一巷七號│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撥打││:壹萬元。││││││電話予甲○○佯稱有意租屋,││⒉朋分金額││││││並相約在犯罪地點,假借看屋││:一萬元均││││││名義,由乙○○負責於車上把││由被告 蔡川 ││││││風,丙○○持客觀上足以殺傷││明取得後,││││││人體之改造空氣槍凶器,致令││交給姓名、││││││甲○○不能抗拒之強暴方式,││年籍不詳綽││││││而使交付財物。││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以清償借││││││││款。││││││││(偵查卷第││││││││一七三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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