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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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75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二審合議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13日確定。乙○○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3年
6月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3年度家護字第
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丁○○並已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前開保護令之禁止施暴禁令,於94年2月2日下午2時許,酒後返回其所經營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6鄰100之40號桃昌企業有限公司處所(兼丁○○之父丙○○住處),不慎踩到地上準備祭拜之供品,其兄嫂告知丁○○說他踩到供品,丁○○聞之不悅乃踢翻供品、醬油,此時在餐廳用膳之丙○○聽聞斯情,步出餐廳欲加制止,與丁○○發生言語上的爭執,益加引發丁○○怒氣,乃跑至前面辦公室將桌子的抽屜拉出、摔壞電話,並把椅子推倒在地,乙○○見其公公丙○○腳部曾開刀行走不便,故先行將倒地椅子挪開,丁○○見狀憑藉酒力,遂靠近乙○○質問是否要離婚,乙○○見丁○○喝酒未加理會,乃退至角落,丁○○更趨前與乙○○發生拉扯,將之壓倒在地,毆打腹部,致乙○○受傷(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丙○○阻擋始作罷,嗣經乙○○報警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本院曾經對其核發禁止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保護令,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其是與父親爭吵,因伊當時酒後意識不清楚,是乙○○過來勸阻,我不小心傷害到她,不是故意違反保護令的云云。經查:
(一)本院曾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家護字第272號裁定,明示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本院93年家護字第27
2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13頁)。
(二)上揭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之被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通知單1張、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且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埔心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接到報案趕到現場,從門外往內看,裡面是已經被破壞的現場,乙○○說她有聲請保護令,還在有效的期間,剛剛有被丁○○傷害。接著我就詢問丁○○是否知道他太太有聲請保護令,他說他知道,我就當場告知他所犯罪名等情屬實在卷(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卷第49、50頁)。稽之照片顯示案發現場桌子抽屜、紙張、供品散落地上、椅子傾倒等情以觀,並佐以證人甲○○警員證詞,堪認告訴人乙○○指訴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因伊當時酒後意識不清楚,是乙○○過來勸止其與父親爭吵,伊不小心傷害到她,不是故意違反保護令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其與友人飲酒後,朋友載送其返家後,其自行步入家中(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卷第45頁)。復參以,證人甲○○警員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看到被告的精神還不錯,走路還可以,且說他認識派出所的所長;且我於告知被告他違反保護令時,他很清醒的回答我,我到現場時他跟我的對話都是在他意識很清醒的狀態下與你溝通、對話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卷第50頁)。則被告自己既可自己進入家中,復於警察到場處裡時,完整向警察陳述其意見,足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理判斷、理解力,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故被告所稱:當時酒後意識不清楚,並非故違保護令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另辯稱:本件事發地點在伊經營之公司,並不在被害人乙○○申請之保護令範圍內云云。但查,本件被告違反之保護令(本院於民國93年6月2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272號裁定)內容,係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與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之地點無涉,被告所為實已構成對於被害人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並同為對被害人之騷擾行為,被告執上開情詞置辯,亦洵不足採。
(五)至被告復稱其不服本院核發上揭保護令,惟此乃被告得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見被告與乙○○發生拉扯,將之壓倒在地,毆打腹部,致乙○○受傷云云,惟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業如前述,證人丙○○所稱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乙○○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戶口名簿在卷足按。且前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於被害人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3條所為之上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有違反兩款之禁止行為,然因其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數款禁止行為,故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從而,原審依現存之證據,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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