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18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72號、93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緣甲○○之友人 錢德輝 (另行審結)因失業在家,亟需用錢,於民國91年間某日,錢德輝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欲收購存摺及金融卡,其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渠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提供自己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掩飾犯罪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91年12月6日某時許,錢德輝為圖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乃請託甲○○騎機車搭載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八德分行,甲○○雖預見錢德輝至上開銀行申請帳戶,係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渠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礙於朋友情誼,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犯罪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而應允,並騎機車搭載錢德輝至該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迨辦理開戶完畢後,錢德輝隨即將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阿德」,並取得2,000元,「阿德」並再轉交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之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集團,而供該犯罪集團隱匿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阿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同年11月、12月,郵寄可提供貸款訊息之廣告單,適乙○○、丁○○、丙○○等人經由廣告上所留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欲辦理貸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丁○○、丙○○等人佯稱申請貸款須先繳交保證金,使乙○○、丁○○、丙○○等人陷於錯誤,其中丁○○陸續於同年12月23日及同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乙○○於同年12月31日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丙○○則陸續於同年12月11日及同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15萬元及5萬元至上開帳戶,並迅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因乙○○、丁○○、丙○○等人仍未獲貸款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丁○○、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綦詳,復有日盛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美邦國際信貸商業銀行廣告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建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憑。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懷疑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同案被告錢德輝明知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2,000元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益證同案被告錢德輝於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阿德」使用時,應足以預見「阿德」係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工具,竟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供給使用,而被告甲○○雖預見錢德輝至上開銀行申請帳戶,係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渠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犯罪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而騎機車搭載錢德輝至上開銀行申請帳戶,是被告甲○○有幫助詐欺集團隱匿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幫助犯。被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本身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