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五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於服用酒類後,本即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後壁村二九之三十號之小吃店內,飲用鋁罐啤酒四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 黃博賢 及坐於左後座之 吳奇庭 ,自前開地點出發沿桃園縣○○鄉○○○路○段海湖往山腳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二段一之一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而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狀況為晴,且有光線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以高達八十至九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撞擊設置於該處路旁之中華電信坑口枝三一號電線桿,黃博賢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臉部撕裂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未據告訴),吳奇庭則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檢測乙○○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0九毫克,始悉上情。乙○○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交通小隊警員丙○○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奇庭之母甲○○提出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過失致死罪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博賢於警詢中陳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證人 詹錫堯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狀況為晴,且有光線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八十至九十公里時速行經前開路段等語(見本院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被告被告疏未注意時速限制,超速行駛而撞擊路旁電線桿發生本件事故,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吳奇庭因前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一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四幀在卷足憑。綜上,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奇庭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0九毫克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點0九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二一八,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其心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吳奇庭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交通小隊警員丙○○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吳奇庭死亡,所生危害匪淺,並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