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6歲民許可證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國民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林家玉 」之國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被告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既已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須於主文另為共同正犯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但被告為大陸地區來臺人士,行使偽造臺灣地區人民國民身分證,將造成大陸地區人士行蹤管制發生困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無諭知緩刑之理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偽造之「林家玉」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乃供作行使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