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因家境貧窮,且無工作,亟需用錢,閱覽報紙得之有人收購存摺、帳戶,經撥打電話聯繫後,乃於94年3月9日,在中山高速公路新竹縣某南向交流道處,其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渠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提供自己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掩飾犯罪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其設立在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誠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在上址,以新台幣(下同)4500元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高姓」成年男子之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集團,而供該犯罪集團隱匿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因甲○○於94年3月12日14時許,接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電話,詐恫嚇稱知道伊是誰,知道伊住哪裡,要伊去匯款,不然要將伊斷手斷腳,並對伊家人不利等語,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94年3月12日,匯款99999元至乙○○前開帳戶,其間甲○○陸續匯款(含其他人之帳戶),共計匯款274675元,再由該集團成員至提款機領取,嗣甲○○始知受騙,並立即報警處理,嗣於94年4月15日13時許,乙○○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辦理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經行員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供不詳姓名「高姓」成年男子等從事不法詐欺犯行,至為明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假恐嚇真詐欺」為幌子,以電話向廣大不特定人行詐,被害人甲○○接獲該電話後,於前述日期,先後持至銀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嗣並經人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將匯款悉數提領,則不詳姓名姓成年男子短期間共詐得被害人274675元,彼等係以對不特定之廣大民眾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顯係以從事常業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應為常業詐欺犯,當堪認定。查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任何限制,若有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匯款或交易之需者,均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自行逕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且在金融機構性及私密性,除非與存戶本人或具密切之關係者外,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冒用,縱因特殊情形偶將存摺交付他人之需,亦必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將存摺、密碼、金融卡賣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幫助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之常理,被告係成年之人,自當知之甚明,而有預見,竟將上開自己設立之銀行帳戶,反於社會常情,收取費用,出租予「高姓」之成年男子,足認被告以4500元代價,將上開帳戶租予「高姓」男子使用,可以預見他人會用來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購買之不詳姓名人犯罪掩飾、隱匿彼等重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收取費用並提供自己之帳戶與「高姓」之成年男子,轉交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從事常業詐欺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應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自己從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年輕識淺,因欠朋友錢需款還錢,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高姓」之人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得財物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判決如主文所示。又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包括犯罪所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幫助洗錢所得4500元,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一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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