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27、338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沾有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分裝勺)壹支、空塑膠袋肆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沾有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分裝勺)壹支、空塑膠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以香煙沾海洛因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唐城汽車旅館305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
1次,又於同年5月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路○○號「花語汽車旅館205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2月2日在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於同年
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唐城汽車旅館305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先於94年2月4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大門口查獲,並扣得沾有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毒品海洛因與香菸無法析離)。再於同年2月17日6時許,在「唐城汽車旅館305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包裝袋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末於同年5月3日17時30分許,在「花語旅館205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重1.2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包裝袋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但非專供)削尖吸管(分裝勺)1支、及空塑膠袋
4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㈠被告於94年2月4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大門口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5月20日出具之檢體編號E-1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退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2頁)。並有沾有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扣案足稽,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正抽用沾有毒品海洛因香菸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且被告尿液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該扣案香煙確含有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㈡被告於94年
2月17日6時許,在「唐城汽車旅館305室」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24日出具之檢體編號H-10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1427號卷第37頁)。
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11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38頁);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前1日在「唐城汽車旅館305室」曾施用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尿液中被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另1包扣案不明白色粉末係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外,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㈢被告於同年5月3日17時30分許,在「花語旅館205室」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16日出具之檢體編號E-3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3387號卷第57頁)。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2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47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存於本院卷)。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4年2月4日在上址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及同月2日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各該經提起公訴並論罪科刑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斷癮,再度施用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事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包裝袋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2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包裝袋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沾有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香煙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6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分裝勺)1支、及空塑膠袋4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注射針筒6支、止血帶1條、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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