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螺絲起子、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攜帶「阿貴」所有之電線一捆及裝置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刀
子、螺絲起子及鑷子各一把之提袋一只,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菘揮百貨商場」尚在營業時,由該處地下二樓之樓梯間沿逃生梯步行至八樓,俟同年月二十三日一時許,菘揮百貨結束當日營業無人留守其內時,二人未經該建築物所有權及使用權人同意,擅自由該處八樓逐層破壞安全梯通往各樓層間之安全門(含設置於門上之鎖),而逐層搜索財物,待二人行至該處二樓,欲由該處直接進入一樓,遂由「阿貴」持商場內之木梯,搭放在中庭二樓通往一樓之牆面上,而乙○○則攀爬前開梯子而下,惟中途不慎失足跌落至中庭之防護網上,且左腳為前開防護網所纏繞,後「阿貴」為助乙○○脫困,遂使持剪刀剪開該防護網,然於前開防護網遭剪開後,乙○○卻因而自該處跌落至地下室二樓,渠等因而未取得任何財物。且因渠等前開行為而觸動大樓警報器,為負責該大樓保全之中興保全桃園分公司管制中心察覺,而派遣保全人員 陳賢俊 會同菘揮百貨商場管理人甲○○於同日二時三十五分前往該處查看,始發覺乙○○倒臥在地下二樓昏迷不醒,「阿貴」則已逃匿無蹤。案經菘揮百貨商場管理人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伊與「阿貴」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由菘揮百貨商場地下室走逃生梯至八樓,商議待至二十四時許再至商場內行竊,後於二十三日一時許,伊與「阿貴」從樓梯由八樓走至二樓,後以木梯架在二樓垂至一樓,伊自二樓爬下,不小心摔到中庭防護網,左腳被繩子拌住,「阿貴」以剪刀剪該網欲幫伊脫困,但剪斷網子後,伊便跌落地下二樓(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二號卷第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阿貴」向伊稱菘揮百貨商場有很多現金,帶伊進去該處拿取,渠等由地下室到八樓,再由逃生門進入二樓,渠等要自二樓到一樓,「阿貴」將樓梯架好,要伊先下去,結果伊腳一滑便掉落至防護網上,「阿貴」剪防護網後,伊便掉下(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等語,被告業已坦承為竊取財物而無故侵入菘揮百貨商場之犯行。雖被告辯稱;伊沒有在二樓至八樓間搜尋財物云云。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公司自地下二樓至八樓之門鎖均遭被告破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九十四年五月間伊為菘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菘揮有限公司受聘管理菘揮百貨商場。伊每日均有至菘揮百貨商場上班。菘揮有限公司管理菘揮百貨商場地下二樓至八樓,該處僅有一樓在營業,營業時間係早上十一點至晚上十點,一般人可由逃生梯由地下二樓行走樓梯間到達八樓,但因一樓外之其餘樓層之門均上鎖關閉,故一般人無法進入各樓層內部。菘揮百貨商場之保全係採裝設中興保全方式,故於營業時間外,無人留守該處,亦無人居住於該處。在本案發生前,菘揮百貨商場地下二樓至八樓之逃生門門鎖並無破壞之情形。查獲被告當天,伊檢視後發現每一樓層之逃生門門鎖均遭破壞。案發後伊清點後財物,一樓商場並無任何財物損失(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提出門鎖破壞情形之照片三張為佐。證人為菘揮百貨商場之管理人員,對該處設施之情形當知之甚詳,其業已明確證稱本案發生前並無門鎖遭破壞之情形,然於本案發生後旋即發現門鎖破壞情形,而本案係發生於菘揮百貨商場當日結束營業後,除被告等人外,並無他人在場,前開門鎖顯係被告所破壞無疑。而被告果非有所圖,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一一破壞各樓層之門鎖,足見被告前開毀壞門鎖之目的,顯欲進入各樓層搜尋財物。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此外,復有小刀、螺絲起子、鑷子各一把扣案及照片十二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查該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菘揮百貨商場」,無人居住、留守其內一情,業據該商場管理人 黃湘瑜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侵入其內行竊,即非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二四八九號判例),故不以行為人將該兇器自他處攜往行竊地為必要,被告所攜帶之小刀、螺絲起子、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即應繩以該條款之罪。是核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攜帶小刀、螺絲起子及鎳子進入菘揮百貨商場,於二十三日一時許破壞該處地下二樓至八樓之安全門(含設置於門上之鎖)入內竊盜,因未搜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阿貴」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尚未取得財物即遭發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為圖私利而行竊,且係以侵入建築物後行竊,犯罪情節較一般順手牽羊之竊盜方式為重,兼衡其素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行竊之小刀、螺絲起子、鑷子各一支,係共犯「阿貴」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線一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用以實施前開竊盜犯行之物,提袋一只,僅係用以裝放前開工具之物,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均不就此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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