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 楊平平 相對人 張英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另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亦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資料(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台南市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詎原法院竟以上開資料不足證明伊缺乏經濟信用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伊確實無資力,有審查詢問表所載財產狀況可資佐證,且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法院應予准許,則原裁定尚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資料(委任狀)為釋明,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資料清單及抗告人提出審查詢問表上資力狀況之記載觀之,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97年及98年度均無工作收入,99年度之財產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18,618元,另有4萬元之投資,則以抗告人之所得狀況及其為離婚婦女,尚需扶養3名子女(分別為94、95、96年次)等情觀之,上開財產及收入情形,顯已不足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參以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前配偶(即子女之父)給付扶養費,可見抗告人已釋明無資力及缺乏經濟信用,而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無資力之要件。此外,又查無抗告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可認為真實。又依卷內資料所示,抗告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時,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就此項請求之原因事實觀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繳裁判費12,880元),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訴訟救助。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