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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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均原名林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2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