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42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受安置人劉○○(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劉○祥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劉○○(民國00年出生;其餘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父母已離婚,目前由生父監護,然主要照顧者為生父之同居人,而受安置人曾於100年5月11日經通報遭生父之同居人不當管教成傷,經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後因家庭狀況改善於100年10月7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轉介家扶中心後續予追蹤輔導,然於101年2月9日受安置人前來家訪中心諮商,於諮商過程中向諮商師表示返家後仍有遭受到不當對待之情況,最近一次時間為101年2月8日晚間,因課業問題被生父與兄長持鋁製掃把管教成傷,致受安置人臀部及大腿瘀青紅腫,而生父之同居人返家後,亦曾掐受安置人脖子、將受安置人抓起來摔,並要受安置人罰跪數小時不能睡覺,致受安置人雙膝紅腫,評估受安置人非初次受暴,且生父與同居人管教態度及方式仍無法改善,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亦對返家充滿恐懼,遂依法於民國101年2月
9日起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而於101年5月至7月安置期間,除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心理輔導外,並安排受安置人與生父會面,互動狀況尚可,因受安置人對於返家仍深感恐懼,故評估受安置人及案家尚未準備完成,暫不適宜受安置人立即返家,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延長安置摘要報告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5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證,堪信非虛。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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