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212號
參加人 陳麗娜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被上訴人 邰彥愷 同上
張國酋 同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劉益壯
程擎天同上上列参加人因被上訴人與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張夢青 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参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且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参照)。本件參加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與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中山新城管委會)、張夢青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為輔助中山新城管委會而為從參加,嗣原審於民國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4號為中山新城管委會、張夢青敗訴之判決,参加人為其所輔助之中山新城管委會而提起上訴,並為張夢青提起上訴。惟查,中山新城管委會已明確表明不願上訴(本院卷51頁),而参加人以輔助中山新城管委會之参加人身分代為提起上訴時,雖未逾中山新城管委會之上訴期間,且因中山新城管委會未曾捨棄上訴,固難認與中山新城管委會之行為牴觸,但因中山新城管委會於本院已表示無意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参加人代為之上訴行為自應溯及失其效力,該代為之上訴行為,自非合法。又参加人於原審並未為輔助張夢青而參加訴訟,自無以輔助張夢青之参加人身分代為提起上訴可言,縱其亦為輔助張夢青而聲明参加訴訟並代為提起上訴,然張夢青於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業已具狀捨棄上訴權,有民事捨棄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25至26頁),其為張夢青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張夢青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亦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