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 程振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萬德 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
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此情形,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僅三分之一,是原告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訴訟因其撤回起訴而終結後,法院以裁定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應按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計算。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362萬3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萬9944元。抗告人因無資力繳納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抗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上開說明,應按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計算為7萬3315元(000000×1/3=7331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以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萬331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不服原裁定,但未提出對原裁定如何不服之理由,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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