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之酒精測試值一紙。
(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四)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
(五)錄影帶一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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