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梁秀玲 即福來餐飲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秀玲即福來餐飲企業社於民國94年7
月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3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
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8計算,又約定
逾期清償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按遲延時間另計違約
金,詎被告梁秀玲即福來餐飲企業社自95年10月16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清
償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明各1紙及被告戶籍謄本2件為證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