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鄭光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5
年1月10日起至民國95年2月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限,可動
用額度為1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12
月11日為期1年,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
提領費100元。又被告應持原告發行之國民現金卡向原告借
用款項,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期,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5年1月9日繳款訖息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37,473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之約定
利息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與
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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