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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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8
被   告 勤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勤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原告
於附表所載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為證。且被
告收受本院送達之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後,迄未到庭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供本院斟酌,可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0,800元,
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0,800元
,爰於主文第2項併為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鋕偉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
├──┼───────┼─────┼────┼──────┼──────┤
│一│合作金庫銀行│CS0000000│92.01.31│500,000元│93.01.05│
││南興分行│││││
├──┼───────┼─────┼────┼──────┼──────┤
│二│同上│CS0000000│92.02.07│500,000元│93.01.05│
│││││││
├──┼───────┼─────┼────┼──────┼──────┤
│三│同上│CS0000000│92.02.25│1,000,000元│93.02.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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