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丁○○、戊○○、己○○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均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壹個、瓷盤壹個、鐵蓋壹個、押注板壹塊及賭資新臺
幣壹萬參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
被告己○○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47年9月3日,及犯罪事
實欄第1項第8行「賭博之器具鐵蓋1個」之「鐵蓋1個」應刪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3行末至第4行亦同此刪除)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