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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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豐隆 即協侑工程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豐隆即協侑工程行於民國93年8月9日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96年8月9日
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約定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95機動計算,
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遲延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加付
一成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二成之違約金。
詎被告林豐隆即協侑工程行借款後僅依約僅款至95年12月9
日,自96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經核算尚積欠本金241,2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並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証,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
,本院依上開証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之內
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本件未
清償之借款241,2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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