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吳慶展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自民
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銀行
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經變更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稽,則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具有法律上人格之之
同一性,故原告前於94年10月間雖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嗣於96年3月
7日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
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
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共借得新台幣
(下同)139,30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一紙,約定
被告應按月繳納期款3,980元,詎被告字95年7月3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經數度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7條
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至今尚欠借款104,754元,及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分期繳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
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104,7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11
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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