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72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陳玉娥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其中新台幣貳
萬貳仟元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5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0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元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1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0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
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娥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