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帳單貳張、票據代收簿壹本、即期支票影本參張、空白本票參本、借據參拾玖張、本票參拾陸張、空白借據壹疊、身分證影本貳拾伍張、帳冊壹本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帳單貳張、票據代收簿壹本、即期支票影本參張、空白本票參本、借據參拾玖張、本票參拾陸張、空白借據壹疊、身分證影本貳拾伍張、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帳單貳張、票據代收簿壹本、即期支票影本參張、空白本票參本、借據參拾玖張、本票參拾陸張、空白借據壹疊、身分證影本貳拾伍張、帳冊壹本均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帳單貳張、票據代收簿壹本、即期支票影本參張、空白本票參本、借據參拾玖張、本票參拾陸張、空白借據壹疊、身分證影本貳拾伍張、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己○○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庚○○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除量刑及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庚○○上訴未敘明理由,僅空言不服原判決,其上訴應無理由,又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己○○上訴意旨:㈠被告己○○對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而依原審附表所示,壬○○借款部分僅1筆清償,其餘6筆均未清償完畢;而乙○○、 林鳳雪 、甲○○、丁○○、癸○○、子○○、丙○○、丑○○、辛○○、 吳碧珠 、 丁阿干 等人,悉數未清償完畢,連本金亦未收得,足見被告經營重利,利不及費,所獲利益非鉅,原審以被告獲取不法所得甚鉅為由處以重刑,恐不允當,請鈞院從輕量刑;㈡被告固對於甲○○、寅○○、丁○○等人施以妨害自由行為,惟乃因甲○○等人借錢不還,始妨害其自由,目的係促使甲○○等人清償重利部分之本金及利息,應與常業重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論以數罪併罰,似有違誤。
四、經查:
(一)被告己○○所借予壬○○、乙○○、林鳳雪、甲○○、丁○○、癸○○、丙○○、丑○○、辛○○等人之本金雖未清償,惟該等人所支付之利息相當可觀,如壬○○以日仔會借款12萬元已支付利息2萬4千元;乙○○借款63萬元已支付利息50餘萬元;林鳳雪以戊○○支票借款30萬元,已支付利息50萬4千元;甲○○借款50萬元已支付利息50餘萬元;丁○○借款6萬元已清償30餘萬元利息;癸○○借款15萬元已付了22,500元利息,連同幫他人背書之45萬元借款,已付了65萬元利息;丑○○借款25萬元,已付了23萬元利息;辛○○借款11萬元,已付了7.8萬元利息等情,有原判決附表備註欄之卷頁可證,所獲利益難謂不鉅,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借款予被害人甲○○、寅○○、丁○○等人,目的係為收取暴利,於借款行為完成時,其重利行為已成立,嗣因被害人未能依約清償利息,被告為促其履行始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可見被告於犯重利罪時,其意念僅有收取利息,並未預計其未清償利息時,擬以妨害自由行為,為實施重利行為之方法或結果行為。且被告借款之對象有多人,該借款人亦多未清償本金,已如上述,然僅對甲○○、寅○○、丁○○等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益證妨害自由之行為與重利罪者間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難論以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
(三)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雖不足採,然被告己○○自警詢、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院已與甲○○、丁○○二人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4、99頁),及參酌檢察官於原審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己○○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及被告庚○○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
15款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考量被告己○○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對被告二人未依減刑條例減刑,尚有未洽,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