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11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6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對所知已然供述綦詳,相關物證亦調查詳盡,繼續羈押顯無必要。另被告深具悔意,父親病危,亦急需返家照料,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之審判及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影響社
會治安及經濟秩序至為重大,是本院認被告甲○○非予羈押,恐顯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必要藉此衡平被告所為之嚴重危害性,該強制處分權之行使尚無過度侵犯被告人權之疑慮,核與法治國家「比例原則」揭示之「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均無違背。至被告以其深具悔意,聲請停止羈押,尚與本件被告是否仍存羈押原因、必要無礙,另其所陳父親病危,急需返家照料乙節,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亦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仍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