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載。附表編號三、四、六所列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壹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聲請減刑,而就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列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侵占遺失物│普通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罰金銀元叁仟元│有期徒刑貳年拾│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柒月││││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1年4月間某日│91年4月16日起│91年6月初某日│91年6月初某日││)││至91年8月11日│起至91年8月16│起至91年8月16││││止│日止│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1年度偵字第96│91年度偵字第96│91年度毒偵字第│91年度毒偵字第││││54號等│54號等│2033號等│2033號等│├──┼────┼───────┼───────┼───────┼───────┤│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1年度易字第21│91年度易字第21│91年度訴字第18│91年度訴字第18││實││04號│04號│59號│59號││審├────┼───────┼───────┼───────┼───────┤││判決日期│93年9月9日│93年9月9日│91年11月11日│91年11月11日│├──┼────┼───────┼───────┼───────┼───────┤│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1年度易字第21│91年度易字第│91年度訴字第18│91年度訴字第18││決││04號│2104號│59號│59號││├────┼───────┼───────┼───────┼───────┤││確定日期│93年12月14日│93年12月14日│91年12月27日│91年12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不符減刑條例規│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年罪犯減刑條例│款│定│款│款│├───────┼───────┼───────┼───────┼───────┤│減刑後之刑期│罰金銀元壹仟伍│不予減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叁月又│││佰元,如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壹拾伍日,如易│││役,以銀元叁佰││銀元叁佰元即新│科罰金,以銀元│││元即新臺幣玖佰││臺幣玖佰元折算│叁佰元即新臺幣│││元折算壹日││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五│六│├───────┼───────┼───────┤│罪名│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216條、│││項第3款│第210條│├───────┼───────┼───────┤│犯罪日期│94年2月10、11│91年8月16日││(民國)│、1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40││││266號等│7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44│94年度訴字第13││實││9號│13號││審├────┼───────┼───────┤││判決日期│94年5月19日│94年8月31日│├──┼────┼───────┼───────┤│確│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4年度易字第44│94年度訴字第││決││9號│1313號││├────┼───────┼───────┤││確定日期│94年6月20日│94年10月4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如易科罰金,以│壹拾伍日,如易│││銀元叁佰元即新│科罰金,以銀元│││臺幣玖佰元折算│叁佰元即新臺幣│││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