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號抗告人益智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八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觀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 陳素香 與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抗告人已為清償,故相對人所聲請裁定金額,顯與事實不符,相對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扣留抗告人三組生財工具,以脅迫簽立本票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燕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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