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詎竟不知悔改,明知同案被告 傅子建 下列所出售之物品,係竊盜所得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在花蓮市○○街○○號所經營之「舊極有限公司」內,向傅子建故買之,嗣再以不等之價錢在該店或透過網路出賣予他人:
(一)於95年5月29日某時許,以新台幣(以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電腦主機4台及液晶螢幕3台。
(二)於95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以2,000元之價格,向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封口機1台。
(三)於95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以1,500元之價格向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
(四)於95年6月25日某時許,以4,500元之價格,向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卡拉OK主機及擴大器各1台。
二、甲○○於95年7月6日某時許,明知傅子建所出售之監視器主機1台,係其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舊極有限公司」內,以2,000元至2,500元之價格向傅子建故買之。
三、甲○○於95年7月14日某時許,明知傅子建所出售之電腦螢幕顯示器1台,係其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舊極有限公司」內,以2,500元之價格向傅子建故買之。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傅子建於95年8月24日在偵查中之證詞(見95偵字第4431號卷第6-10頁),與原審之證述相符,顯具有可信性,應認該偵查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傅子建購買起訴書所載之物品,並有切結書多紙在卷可稽,然否認犯行,辯稱:不知向傅子建所買之物品是贓物,傅子建雖於原審證稱其從起訴書編號12件起有告訴我是偷來的贓物,然傅子建之證言前後不一,其指訴有瑕疵,不能採信,而收買舊物時要出售人簽切結書是環保局之規定,並非是知悉贓物而要求云云。惟查,被告自起訴書編號第12件起,即明知向傅子建購買之物品為贓物等情,業經證人傅子建於原審證稱:「我在案發前認識被告一年多,剛認識他時,我拿東西賣他,都跟他說那些東西是我的,或是朋友的,後來我再拿東西賣他時,他問我為何有那麼多東西可賣,他知道我家不可能有那麼多中古的東西可以賣,後來我就直接講明這些東西是我偷來的。我是從編號12那件物品才告訴被告說所有的東西都是我偷來的。每次賣東西給被告時,都有簽切結書,因為不簽的話沒有辦法把東西賣給被告。一開始我打算把所有事情承擔下來,勒戒完之後,我家人一直來看我,一直逼我把事情講出來,加上我自己也想很多,所以想把事情交代清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5-117頁)。其於95年8月4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不知伊所賣之物為偷來之物(偵卷4431卷第13頁),然於95年8月24日偵訊時,則證稱「我賣給甲○○時,其實他都知道是偷來的。(上次開庭具結後,為何說甲○○不知道你賣給他的東西是偷來的?)我在看守所時,媽媽有來看我,說甲○○有去我家,我怕甲○○找我家人麻煩,才說他不知道。95年7月20日我被抓以前,甲○○說我賣給他偷來的東西沒關係,但我被抓後,他說我都要負責」等語(偵字4431號卷第9頁)。是證人傅子建於偵查中曾說被告不知情等語,係怕被告對其不利所致,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傅子建收購起訴書所載編號1-11之電腦產品,傅子建在短短幾個月間,竟有多部電腦主機可出售,以被告從事收購舊貨多年之職業敏感度,應已嗅出可疑之處,則傅子建於原審證稱,「被告問我何以有如此多之東西可賣,我就直接講明這些東西是我偷來」之證言,即與常情相符,傅子建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4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另2次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一一予以論罪,然後再與前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全部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一之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失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換取生活所需,於有贓物前科下(未構成累犯)仍恃故買贓物維生,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犯罪事實一依舊法即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二、三依新法即新台幣1000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數罪併罰案件,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各罪如均合於易科罰金,且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者,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以銀元300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定其折算標準。再被告僅成立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刑4年,稍嫌過重,而被告雖有贓物前科,然其應執行之刑未滿一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不適用該條例,公訴人請求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洽。
五、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舊極有限公司」內為下列犯行:
1、於94年9月初某日某時,以約3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台。
2、於94年9月26日某時許,以3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電腦硬碟1台。
3、於94年9月27日某時許,以35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台。
4、於94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500元左右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列表機1台。
5、於95年1月8日某時許,以5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砂輪機1台。
6、於95年1月中某日某時,以約2000元左右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電腦1台。
7、於95年1月中某日某時,以約2000元左右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電腦1台。
8、於95年1月中某日某時,以不詳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電腦1台。
9、於95年2月16日某時許,以4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手提電腦1台;以45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桌上型電腦1組4500元;以各5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DVD及VCD放影機各1台;以3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錄音筆1支;以5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12生肖紀念幣;以2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傅子建故買其所竊之台銀紀念幣2盒;以1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中華民國紀念套幣;以5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傅子建故買小提琴1把。
10、於95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以5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手提CD音響2組。
11、於95年4月18日或翌日某時,以25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傅子建故買其所竊得之電腦液晶螢幕顯示器1台。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知向傅子建收購之物品為贓物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傅子建於偵查中之供詞為證,然傅子建於原審已證稱自起訴書第12件起始告知被告東西是伊偷來的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對起訴書所載1-11件之買受行為是否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即有疑義,自不能以贓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併案意旨略以(95年偵字第4893號):被告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劉俊祥吳昱輝 等人故買如附表之贓物,應認被告另涉嫌故買贓物罪云云。惟查,證人劉俊祥於原審證稱,未告知被告所出售之物品為偷來的贓物;吳昱輝證稱:我拿東西給被告,他就開價格,並未問我東西來源等語(原審卷第122、124頁)。是被告是否知悉上開二人所出售之物品為贓物,尚有疑義,公訴人併案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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