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由 張伯欣 變更為甲○○,並由甲○○為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坤輝 即太平洋室內裝修名店,於民國91年12月1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應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率按被上訴人基準放款利率加碼3.5%計算,並同意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到期未履行債務,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吳坤輝即太平洋室內裝修名店僅繳付本息至95年8月14日止,本金尚欠989,33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9,339元,並加計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就吳坤輝即太平洋室內裝修名店,於90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部分為連帶保證人,期限一年,該筆債務業已全數清償,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隨之消滅。吳坤輝即太平洋室內裝修名店再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未經伊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吳坤輝即太平洋室內裝修名店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分別於90年11月16日、20日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一紙,並留有印鑑卡一份。吳坤輝即太平洋室內裝修名店復於91年12月13日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於清償559,841元後,93年10月29日復簽立增補借據,更改原借貸條款。該二份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載明為上訴人。
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就吳坤輝即太平洋室內裝修名店於91年12月13日所為之借款餘額,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1年12月13日借據、93年10月29日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為證,上訴人對系爭借款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㈠上訴人對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增補借據上「戊○○」印文,與上開印文及上訴人提出之印鑑卡上「戊○○」印文,互核均相符合,足見借據、增補借據上「戊○○」之印文為真正。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親自於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用印,而系爭借據、增補借據上之印文,又與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印鑑卡上印文相同,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借據及增補借據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承辦人丙○○證稱「對保時有告訴她貸款金額、對象,貸款有期限,保證書是沒有期限的,是循環信用貸款,沒有擔保品」,「之前太平洋公司也有借過,88年時陸續有借,也是上訴人保證的,我想她應該有認知」,「我沒有辦法記得她有沒有說對保只有一年」等語;證人即太平洋室內裝修名店會計乙○○○證稱「知道(上訴人替吳坤輝作保),我接到彰化銀行要換單的通知好幾次..就找賴小姐來,後續就是他們辦,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傳遞訊息,其他我不知道」等語,二人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對保時,有向銀行承辦人丙○○表明保證期限僅一年,丙○○反而證稱對保時有告訴上訴人保證是沒有期限的,核與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內容相符,上訴人僅同意保證一年之抗辯即不可取。㈢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授信約定書第1條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保證書第1條亦為相同之記載,其前言更載明:「連帶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保證太平洋室內裝修名店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況且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末尾均以顯著字體載明「特別條款」,強調「立約人(連帶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等情。上訴人除於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欄位親自簽名用印外,更在特別條款項下再親自簽名用印,則上訴人於其簽名用印時對上述內容當已理解,所辯稱其僅提供為期一年的連帶保證責任,沒有看內容等語,自難採信。㈣上訴人復辯稱授信合約書及保證書均為定型化契約,且授信合約書特別條款第三條之約定,免除被上訴人對保證人擔保的必要認證程序,將不合法放款風險一概轉嫁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金融機構授信契約之設計,乃以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設置為其內容,金融機構之所以仿戶政機關建立印鑑卡制之目的,即在於嗣後得以印鑑來認定當事人,若非客戶辦理更換印鑑,否則依其上明文約定,以相符之印鑑認定當事人往來意思,此乃金融機構為應大量交易之實際需要而設計,且已運作經年,因印鑑涉及授權之認定,故金融機構於印鑑建立之初始無不慎重辦理,而立印鑑人為防止風險亦莫不謹慎保管印鑑。同時雙方並約定立印鑑人與銀行往來時,僅要憑其約定之印鑑,則究係親自或委請他人前來辦理貸款或保證用印等手續皆無不可,亦即銀行實務上,對於辦理第一次對保時,就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必由本人親自簽名及留存印鑑,嗣後就借據或貸款契約之訂立、變更(如借新還舊、擔保物之變動等),悉視其上所顯現之印文是否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相符而辦理,以簡化借貸程序便利大眾並兼顧交易安全,故印鑑制度已成為金融業授信之慣例,並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接受。況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等語;又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之印鑑卡上亦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下面即請留存為據」等語,足徵上述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內容,係以印鑑制度簡化作業手續之繁瑣並兼顧交易安全而設,為銀行憑客戶留存印鑑而為交易之特別約定,而上訴人既依前開約定留存印鑑,即同意被上訴人憑其所留存印鑑而為交易,印章依常情係由本人保管使用,上訴人若認對其不利益,依民法第754條規定及前開約定,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並辦妥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而前開約定書就此並未為相反之約定,即難謂已達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程度。上訴人所辯約定書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尚無足取。系爭保證書亦係由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欄位親自簽名用印,對於其所擔保之債務種類與金額等重要項目,當已明瞭,並無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或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前開保證書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亦不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仍應依保證書、授信合約書之約定,與吳坤輝即太平洋室內裝修名店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許仕楓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