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及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另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固敘明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皆並非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故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此節所認,應屬贅載或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刑││號│法條)││├─────┬──┼─────┬──┤民國九十│││││││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六年罪犯││││││││日期││日期│減刑條例││├─┼─────┼──────┼─────┼─────┼──┼─────┼──┼────┼─────┤│一│連續施用第│有期徒刑1年│94年8月間│本院94年訴│95年│本院94年訴│95年│第2條第│有期徒刑6│││一級毒品(││某日(聲請│字第2532號│2月│字第2532號│3月│1項第3│月│││毒品危害防││書誤載為94││22日││13日│款││││制條例第10││年8月19日│││││││││條第1項)││)至94年11│││││││││││月14日│││││││├─┼─────┼──────┼─────┼─────┼──┼─────┼──┼────┼─────┤│二│未經許可,│有期徒刑3年│94年8月19│本院95年訴│95年│本院95年訴│95年│不合│不得減刑│││寄藏其他可│2月,併科罰│日│字第309號│3月│字第309號│4月│││││發射子彈具│金新台幣3萬│││23日││10日│││││殺傷力之改│元,罰金部分││││││││││造手槍(槍│如易服勞役,││││││││││砲彈藥刀械│以銀元3百元││││││││││管制條例第│即新台幣九百││││││││││8條第4項│元折算1日││││││││││)│││││││││├─┼─────┼──────┼─────┼─────┼──┼─────┼──┼────┼─────┤│三│共同連續意│有期徒刑1年│94年9月15│本院94年度│95年│本院94年度│95年│第2條第│有期徒刑8│││圖為自己不│4月│日、94年11│訴字第3110│3月│訴字第3110│6月│1項第3│月│││法之所有,││月14日(聲│號│9日│號│22日│款││││而搶奪他人││請書誤載為│││││││││之動產(刑││94年9月15│││││││││法第325條││日至94年11│││││││││第1項)││月14日)│││││││├─┼─────┼──────┼─────┼─────┼──┼─────┼──┼────┼─────┤│四│對於公務員│有期徒刑7月│94年9月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有期徒刑3│││依法執行職││日││││││月又15日│││務時,施強│││││││││││暴(刑法第│││││││││││135條第1│││││││││││項)│││││││││├─┼─────┼──────┼─────┼─────┼──┼─────┼──┼────┼─────┤│五│意圖為自己│罰金銀元5千│94年8月19│本院95年訴│95年│本院95年訴│95年│同上│罰金銀元2│││不法之所有│元,如易服勞│日│字第309號│3月│字第309號│4月││千5百元,│││,而侵占離│役,以銀元3│││23日││10日││如易服勞役│││本人所持有│百元折算1日│││││││,以銀元3│││之物(刑法││││││││百元折算1│││第337條)││││││││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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