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秀貞 律師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且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仲裁法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仲中聲和字第017號仲裁判斷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無非係以兩造間原所簽訂之「花卉博覽會策展行銷及活動執行」營運管理服務契約書之第22條第4款有「雙方因本契約遇有爭議時,同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為其起訴之依據。惟查:原告乃係就兩造所受之上開仲裁判斷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仲裁判斷之內容係源於上開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然本件訴訟乃係就該仲裁判斷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而提起,尚難認屬原契約關係之一部,自無從適用原契約之合意管轄,則依前揭仲裁法之規定,本件訴訟得由仲裁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地係在台北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應向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始為適法;再者,被告業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亦無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可言。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揭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移送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