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佳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徐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肇
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
被告徐佳琳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琳明知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先於民國106年9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復於同年月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途
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福興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擊
張淑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張淑慧未成
傷),案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徐佳琳吐氣中酒精含量達
0.79mg/l。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張
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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