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林貞香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
被   告  葉盈孜 (原姓名 葉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其配偶 嚴正榮 自交往以來,雙方為了共組家庭打
拼努力,兩人雖然各自工作收入不多,但仍然省吃儉用攢
錢結婚,好不容易於民國77年結婚,婚後雖然家庭收入不
多,偶爾捉襟見肘,但倒也生活得過去,小家庭幸福美滿
,夫妻兩人鶼鰾情深、胼手胝足地共同建立一個幸福美滿
的家庭,結婚不久後,三名子女也陸續出生,二兒一女的
家庭和樂融融,幸福美滿。
(二)原告夫家家族,在美國印第安那州(StateofIndiana)
、經營一家族餐館「湘園」(PandaGarden),此有原證
1「湘園餐廳」菜單MENU可參,婆婆為主要的經營者
,由於經營人手不足,因此婆婆時常從美國來電希望原告
一家能過去美國發展,一方面為了兒女受美國教育,另一
方面可讓餐廳多夫妻兩人的人手,夫妻兩人禁不起婆婆的
請託,因此全家約於95年舉家遷往美國印第安那州居住,
並在「湘園餐廳」內、外場服務,然而,大兒子在美國求
學過程中英語能力銜接不上,上學遇到種族霸凌,因此原
告與丈夫商討之下,為了讓兒女有健全良好的教育及發展
環境,決定由原告單獨攜著二名子女於97年回台灣生活以
及受教育,而由原告丈夫一人留在薪資較好的美國繼續從
事餐廳內場工作,夫妻雖然分隔兩地,但因丈夫每一年飛
回台灣探視原告及兒女一次,夫妻為著兒女及未來家庭打
拼,.倒也心甘情願,原告獨自在台養育兒女,丈夫雖有
從美國有寄部分薪水回來,但家計仍入不敷出,因此原告
只得辛苦地兼做家庭代工,拉拔兒女長大。
(三)詎料,105年3月全家飛至美國探視丈夫,於3月14日時
,原告手機遺落在家族餐廳的公司車上,無意間錄音到以
下先生與被告甲○○間不正常男女關係之對話(參原證2
錄音光碟):「夫:你還好嗎?…我又沒有怎樣」「被告
:…你看到我那麼痛苦,你那麼痛快」「夫:不是看到你
痛!我是覺得她(指原告)好像一直緊迫盯人!幹嘛啦!
不要生氣啦!….我沒有太假你什麼意思嘛?」....
...「被告:我很痛!」、「夫:我也很痛你知不知道
!」、「被告:你爽的要死!」、「夫:我哪有爽,我到
現在還沒跟他(原告)圓房。不要難過啦!盈孜!好不好
!」「被告:你就擔心他嘛,你就回房睡了嘛,你就擔心
死了嘛,你為什麼不去客廳睡,我也可以去找你,讓他(
原告)去苦阿!」「被告:我為什麼要承受那麼大的痛苦
,我真的是氣阿!」在家族餐廳工作之原告丈夫,住宿於
員工宿舍內,宿舍內只有另一名女子即被告甲○○同住在
內,而由上述錄音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之丈夫間,
並非一般員工同事關係,其對話內容被告不但早就知悉且
清楚原告之夫嚴正榮在台灣有家庭且有配偶,然仍故意與
原告丈夫維持不正常男女關係。其中對話:「被告:你就
擔心他嘛,你就回房睡了嘛,你就擔心死了嘛,你為什麼
不去客廳睡,我也可以去找你,讓他(原告)去苦阿!」
可以得知,被告希望原告之夫不與原告同睡一房,另外在
員工宿舍的客廳睡覺,讓被告半夜可以過去相伴同睡,可
知,原告不在美國的時候,原告之夫與被告兩人儼然為同
居情侶之狀態。又錄音內容中原告丈夫:「我也很痛你知
不知道!」、「不是看到你痛!我是覺得她(指原告)好
像一直緊迫盯人!幹嘛啦!不要生氣啦!」等等安撫被告
情緒之說詞,足徵伊二人間確實存在非一般正常男女間之
感情。被告乃故意破壞原告家庭之圓滿,與其丈夫發展非
正常男女關係,已如前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本條第1項後
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
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
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
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了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
、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
室等,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有上述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被上訴
人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又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
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家庭幸福美滿之權利,與原
告之夫發展為不正常男女關係,社交禮儀逾越一般男女之
間之情誼有「事實與理由三」的部分及原證2錄音光碟可
證,原告之夫與被告之交往不但難以為社會所接受,更何
況結髮數年之妻子,原告一人在台灣每思及過往家庭和樂
之情形時,總潸然淚下,精神上遭受極大的痛苦。據此,
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家庭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之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湘園餐廳菜單MENU、錄音
光碟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嚴正
榮存在逾越普通男女朋友關係之親密交往行為,實已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
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與嚴正榮結婚逾28年,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精
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每月投保薪資為38
,200元,106年投資所得為29,919元,被告則現於美國任職
餐廳員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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