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龔應晉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董志鴻 律師
相 對 人  陳旭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雄簡字一○四五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90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24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執本票並非聲請人
所簽發,兩造間亦無原因關係存在,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本票
裁定後,業於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6年
度雄簡字第1045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在案,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
件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本票裁定係民國
106年5月23日作成,經對聲請人為送達後,聲請人於106
年6月1日以本票係遭偽造等事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
訴,刻正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據此,
聲請人係主張本票係遭偽造,並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
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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