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俞淑鈺
被 告 唐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
張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看過被告要出售的板橋市○○街○○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廣告單開價新臺幣(下同
)930萬,因為房屋內部老舊,所以一開始原告出價750
萬,畢竟房屋的裝潢預估要270萬不等,訴外人即全國不
動產航空城捷運加盟店即長旺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長旺公司)之 仲介 鄭郡元 有向原告說被告實際想賣850萬
,說價格距離太大,原告想買的誠意很大,故原告付了10
萬的訂金請房屋仲介去和屋主說,房屋仲介有再去和屋主
溝通,原告願意再多10萬的金額,共760萬,結果房屋仲
介說被告簽了760萬的底價單了,106年2月24日通知原
告簽約,因為適逢228連假,故和房屋仲介約3月4日簽
約,但簽約前一天房屋仲介說被告覺得賣的太便宜了,要
再加價20萬才願意賣,原告覺得很莫名奇妙,現在已是資
訊化透明的時代,原告相信上網都容易查到實價登錄,何
以同意760萬出售後,簽約前反悔要再要求加價?原告當
然覺得不合理,所以請房屋仲介去協調,經過一週後,房
屋仲介告知被告同意760萬出售了,但是有二個但書:①
房屋裡的東西屋主都不要了,要原告自行請人載走,此項
費用大約2萬元左右,原告覺得是可以幫忙沒問題。②房
屋漏水的部分要原告自行處理,修理費用大約需要20萬元
左右,這對原告是大的負擔!所以緩衝之計,原告請房屋
仲介去和被告說,可否合約價格能做高讓該讓原告可以多
貸款來應付裝潢的費用,這樣原告自己修漏水也較為合理
。若是不能配合,就將漏水修好也可!搬運費原告可吸收
!原告還是會購買!後來被告不願意合約提高價格,房屋
仲介也說漏水部分屋主不修,感覺就是要買就買,不買拉
倒,原告請房屋仲介幫忙轉答,若是被告確實不賣,依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的違約訂金
,房屋仲介也說被告說不要賠償,房屋仲介只能將原告付
的訂金10萬還給原告!被告說還沒有簽合約,故不用負任
何責任,難道和房屋仲介簽的銷售同意書不算嗎?通常屋
主會簽一個底價書,房屋仲介只要賣要屋主要的底價就要
履約出售,反之,原告已付了斡旋訂金假使屋主同意此價
變成原告不買,是不是訂金就被房屋仲介沒收,事情當然
是一體二面,原告在第一時間被告拒賣時,原告請求房屋
仲介轉告要賠償原告訂金10萬元,顯然被告不要理原告的
要求,原告只好提告。如附件4由網路下載全國的委託銷
售契約書,其中第9條第2點約定,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
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故在原告付10萬元訂金及價
格同意,就當以此生效,若一開始被告不理會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的第六條的規定賠償相同訂金,事後原告就依房屋
仲介收訂金即買賣契約生效,買主可求償總價的5%-15%
的成交價金不等,故原告成交價760萬元,因此求償最低
門檻5%基本的38萬元。爰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六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0元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已達被告之售價金額:由原告提出契約內容變更合意
書,於106年2月14日起,原告同意在特約條款裡提到:
本交易屋主實拿750萬元,不另付服務費,增值稅賣方自
付,這和房屋仲介和原告說法一致,仲介說被告要實拿75
0萬,房屋仲介決定不收原告的服務費要成交原告的案子
,因為原告後來出價增到760萬,以此合約,原告已達被
告之出售價金,被告也已開出原告同意之賣價,故以此契
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備註,本合意經雙方簽認後,視為原合
約內容一部分,就代表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
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無誤。
2.現今仲介制度,定金本來就不會賣主手上:以目前所有的
房屋仲介公司,都會透過履保帳戶,確保在所有的手續都
確實完成無誤後,再將該扣的費用扣除後,確定的金額才
會在手續完成後一次匯入賣主的帳戶,所以被告以沒有實
際收受10萬元訂金而不成立並非事實,在全國的銷售契書
第九條裡第2點約定,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
金時成立生效,並在買方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四條:於
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之承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
同意買賣約書即己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
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故被告已達方違約之事實!
3.被告一直強調是原告先違約的,附上房屋仲介的line對話
,再次強調,屋主確實在簽約前一天告知賣的太便宜反悔
。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委託底價為780萬元:
1.被告前於105年12月26日委託長旺公司代為仲介銷售系爭
房屋,委託銷售價格890萬元,委託期間自105年12月26
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此有雙方所立編號RB0000000
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暨後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可稽。
2.嗣因長旺公司一直無法尋得出價達於委託價格之買方,雙
方乃又於106年2月14日變更(下修)委託價格為780萬元
,並於特約條款約定「本交易屋主實拿柒佰伍拾萬,不另
付服務費,增值稅賣方自付」以限制長旺公司於成交後所
得請求服務報酬之額度(即若以780萬元之委託底價成交
時,長旺公司僅得請求30萬元之服務報酬而不得主張依原
定780萬元之4%請求31萬2000元,以補貼被告下修委託底
價之損失),亦有編號RX0000000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可
憑,合先敘明。
(二)原告出價760萬元,未達被告之委託銷售底價:
1.原告固執起訴狀後附附件2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主張「付了
10萬的訂金請房仲去和屋主說」云云,惟,由該紙契據之
標題記載為「意願書」、緊接其下之前言敘明:「現因承
購條件與賣方之出售條件有所差距,經買方審閱受託人提
供之『要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願交付斡旋金
予受託人以代為居間斡旋」、第3條約定「斡旋金之支付
:買方為表示購買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以下簡稱意願書)同時支付受託人承購總價百分之五
或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請以國字大寫)作為斡旋金」、及
第4條第1項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6年2月16日24
時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
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
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
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
於轉定之曰起五日內至受託人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
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
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三日內應由受託
人無息返還買方」等語可知,原告給付予長旺公司之10萬
元屬於「斡旋金」性質,非經被告同意接受其承買價格並
簽收此筆款項,即無從轉為「訂金」性質,至灼。
2.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支付予長旺公司之10萬元幹旋金,此由
其所提編號RC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賣方簽收欄仍
然空白,未經被告簽章,即可證明被告並無同意原告之承
買價格及簽收該10萬元款項之事實,原告起訴狀載「付了
10萬的訂金」、「房仲說屋主簽了760萬元的底價單」、
「價格同意」云云,顯非事實。
3.原告已因逾斡旋期間未斡旋成功而自長旺公司取回10萬元
斡旋金。且因長旺公司未於被告委託銷售期間內居間仲介
成交,本案於該公司作業上已歸檔結案,此亦有被證1、2
文件上皆有「作廢」之載註可憑。更可顯見本件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同意其承買價格、買賣契約生效、被告違約之情
,原告據此向被告求償38萬元(即760萬元之5%),顯乏
所據。
(三)被告於委託長旺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已於不動產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事先明白揭露系爭房屋有浴室漏水之瑕疵
:
被告於上揭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9」、內容「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是」,於備註說明欄勾選漏水
位置為「浴室」,處理方式則勾選「依現況交屋」,顯見
被告於委託仲介出售時即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事
先明白揭露系爭房屋有浴室漏水、買賣成立後依現況交屋
(按:即賣方不負漏水修繕之責),並無原告所稱「一下
要提高價格,一下要自行負責修理漏水,強迫買主接受」
等情。原告於閱覽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後當即了解系爭
房屋依「浴室有漏水之現況交屋」,賣方不負修復漏水之
責此一買賣條件,乃被告於委託長旺公司仲介時,即已明
白約定之委託銷售條件,詎竟臨訟捏稱被告係於議價過程
中始行追加之條件,企圖營造被告朝三暮四之假象,心態
可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1、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已因被告收受定金而成立
生效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其與仲介即長旺公司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記載:「現因承購條件與賣方之出售
條件有所差距,經買方審閱受託人提供之『要約書』及『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願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以代為居間
斡旋」、第3條約定「斡旋金之支付:買方為表示購買之
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以下簡稱意願書
)同時支付受託人承購總價百分之五或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請以國字大寫)作為斡旋金。」及第4條第1項約定「
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6年2月16日24時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
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
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
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
至受託人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款
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
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
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三日內應由受託人無息返還買方」等
語,可知在議價期間之內,該筆斡旋金仍由仲介人保管,
並不轉交予賣方,係在斡旋成功之後,斡旋金轉變為定金
,仲介人轉以賣方代理人之名義收受該定金,此時賣方即
被告即受到收受定金效力之拘束。惟觀以該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上賣方簽章欄,並未經被告簽章,而依證人鄭郡元即
買方仲介業務證稱:(問:原告給你10萬元斡旋金你是否
有交給被告?)沒有等語,及證人 邱櫻招 即賣方仲介業務
證稱:(問:你們仲介是否有經屋主授權代書斡旋金的權
利?)可以代收,代收之後由我們保管,但是屋主還是要
簽收。(問:本件屋主有簽收斡旋金嗎?)沒有等語,顯
然被告仍未收受原告之10萬元定金,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已因被告收受定金而成立生效云云,尚非有據
。
2、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同意其所出760萬元之承買價格,買賣
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查,依證人鄭郡元證稱:「原告看
了兩次該房子,也有請裝潢師傅過來評估,後來針對裝潢
費用去出價錢750萬元,有給付10萬元的斡旋金給我們,
我們去跟屋主談還是有落差,後來原告加到760萬元,76
0萬元有達到屋主委託的底價,所以我們就放成交,屋主
這邊有反彈,認為價格太低要反悔,我們跟屋主溝通,同
意不跟屋主收仲介費,希望兩方可以成交,後來溝通了幾
次,屋主也同意用760萬元與原告簽約,預計要簽約,後
來中途間,因為買方這邊貸款的時候要加入裝潢的費用,
所以原告要求簽約的時候在契約上記載的價金要提高,但
是屋主還是以760萬元出售房屋,屋主不同意,原告有點
反彈,就要屋主付漏水維修費用,後來我們跟原告說不要
強硬的買,就勸原告說以後會介紹好的房子給原告,所以
我們就退斡旋金給原告,所以雙方買賣契約就沒有簽立成
功。」、「在簽約當天,屋主的弟弟說賣太便宜了,說要
加價,後來我們花了三、四天時間溝通,後來我們不收服
務費,屋主提出漏水及雜物由原告自行處理,屋主就同意
以760萬元簽約,原告因為成本考量才希望調高簽約金。
」等語,可知其固曾告知被告有同意以760萬元與原告簽
約之事,惟鄭郡元僅為原告之仲介業務,與被告接洽委託
銷售之情形仍應以負責賣方仲介業務之邱櫻招較為清楚,
而依證人邱櫻招所證稱「(問:本件房屋買賣賣方所委託
出售的底價為何?)最初剛開始簽委託書時寫開價890萬
元,底價部分口頭承諾800以上就賣,並沒有書面。(問
:為何證人鄭郡元剛才說760萬元是屋主的底價?)是,
我們陸續有帶客戶去看房子,確實屋況不是很好,有很多
需要修繕的地方,所以我跟屋主溝通,800萬元可能賣不
到,屋主經過溝通協調後,屋主曾經同意750萬元實拿,
也就是她的成交價必須要在781萬元,因為還需要加上百
分之四的服務費,這個過程當中,原告出現,最高出價到
750萬元,鄭郡元就收斡旋金,750萬元正當我要跟屋主
回報那天,屋主收到其他訊息,認為750萬元太低,所以
她希望把價金提高,屋主後悔,我就想本件不要做了,因
為鄭郡元認為原告很有誠意,而且可以從原告那裡收到百
分之二的服務費,所以我們希望促成雙方的買賣,後來沒
有促成就是後來鄭郡元去跟原告溝通再多加一點,因為屋
主希望能夠實拿760萬元,溝通結果買方同意,但是同意
760萬元出售的書面資料還未給屋主簽收,屋主再次強調
760萬元出售絕對不負責漏水的修繕及屋內雜物清理,這
個條件談妥後,要跟買方約簽約時間,這時候原告的先生
提到要把契約上面的價金提高,我就說不可能,屋主已經
很不捨這個價錢出售,但是我還是有回報,屋主不同意,
真正契約沒有簽成的原因,是買方要求書面契約價金提高
,但是被告不同意等語,並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其與長旺公
司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
書之約定,可知被告僅曾因同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780萬
元、由被告實拿750萬元、不付服務費、增值稅等條件而
重新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予長旺公司委託銷售;至於
原告所出價之760萬元,雖經兩造之仲介斡旋後,被告曾
口頭同意此出售價格,惟被告仍附帶要求必須實拿760萬
元,且不負責漏水的修繕及屋內雜物之清理等條件,此部
分顯已再度變更被告與長旺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則依其等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3條約定:「
本契約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單方不得任意變更。如雙
方同意變更本契約內容時,應以乙方提供之『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為之,該文件具有修正本委託契約書之優先效
力,於雙方簽章後生效」,於被告未再重新以上開條件簽
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前,仍不得拘束被告或長旺公司。
是原告所出760萬元之承買價格,尚與被告與長旺公司間
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2項所約定「買
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
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並同意買賣
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之情形有間,原告以
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亦
屬無據。
(二)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因
被告反悔不賣,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定金(並以760萬元的5%即38萬元為據),請求
被告給付3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