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楊素琴
訴訟代理人 楊鈺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駱宗邦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8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且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與其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所述之金額未合
,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8月
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然原告收受裁
定後迄今逾期仍未獲原告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
核定之狀態,是本院依上開聲明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