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賴煌仁
被 告 陳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貳仟捌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