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06號
原   告  黃千芳
被   告  陳僖紛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就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原
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O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四O號本票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
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佰元,其中新臺幣伍萬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上開本
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暨利息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告就106年5月7日與被告簽
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
付,應予撤銷或減輕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全部或超過50萬
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訴之
追加,被告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甲○○於106年5月7日一同入住位
於臺南市之「激點汽車旅館」,於該日凌晨4時許欲離開時
,被告夥同2名男子攔住伊與甲○○,指稱伊等有通姦行為
,嗣後伊等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並於
製作筆錄完成後,在被告及其委託之2名男子以「一罪一罰
會罰得很重」、「如果要離開而不簽立本票和解就要提告」
等語脅迫下,致伊無法離開,最終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簽立系
爭本票,伊已於106年5月11日以仁德二空郵局第55號存證
信函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部分:
縱認被告無脅迫之情事,被告明知伊經濟能力非佳,斯時處
於緊張及害怕受罰之情況下,要求伊與其成立和解並簽立系
爭和解書及本票,足見被告乃利用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
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
,應予撤銷或減輕為50萬元。⒉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全部或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係因原告遭伊發現其涉有妨害
家庭之行為,經雙方協商和解成立後所簽立,觀諸兩造協商
處所係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果伊或其他人確
有脅迫原告之行為,原告當可立即向警方反應,然原告當日
均無向警方表示其受脅迫,足認伊確無脅迫原告之行為。又
兩造協商過程中,伊雖然先提出和解金額800萬元,但經過
互相磋商討論後,原告僅能接受600萬元,所以才簽立系爭
和解書及本票,顯然該金額為原告思慮後所為之決定,原告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應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6年5月7日一同入住激點汽車旅
館,於該日凌晨4時許欲離開時,被告連同2名男子因認原
告有妨害家庭行為而報警處理,兩造、甲○○及被告委託之
2名男子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於製作
筆錄完成後,續留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協調和解
事宜,原告並於當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係遭被
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且被告趁其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情況下,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故主張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上開簽立
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法律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其係
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是否有理由?㈡被告
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
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是否有
理由?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
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
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
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
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所委託之人員向伊表示
「一罪一罰會罰得很重」,希望當日可以談出一個結果,並
稱如果伊要離開,他們就堅持要告,要伊做決定,看是要和
解還是要被告,和解就是要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致伊被
迫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5
頁反面),然依其所述情節,被告或其委託之人尚非告以原
告不法之危害,此部分尚難認定係屬脅迫之行為。況倘原告
係因遭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衡諸常情,以
原告身處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之情況下,自得隨
時向警局內警員尋求保護或處理,原告竟捨此不為,直至事
後始主張其當日遭被告脅迫,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合。
⒊綜上,依原告所述,無從證明原告係遭脅迫而為和解及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
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給付之約
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民
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
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
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
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
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配偶甲○
○為性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所為自屬破壞被告家庭
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被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惟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前曾擔任國道收費員、幼教助理、
商場收銀員,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當時並無工作,而其名
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等情,有原告103至105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依兩造成立之系爭
和解書,原告係承諾賠償被告遠逾其每月收入之600萬元,
且須於106年5月15日即支付其中之200萬元,餘款則應於
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各給付200萬元,是由原告承
諾之賠償金額遠逾其每月收入之資力一節以觀,堪認原告係
於欠缺周詳判斷之情形下輕率決定其賠償金額。再者,觀之
兩造締約過程,兩造因原告涉嫌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而洽談
民事賠償等事宜之和解問題,本質上並無急迫為之之必要,
然兩造卻於106年5月7日凌晨4時許被告發現原告與甲○
○有性行為之事後,旋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及洽談和解,商談
期間被告尚有其委託之2名男子陪同,原告則全無親友在場
,而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之2至3個小時內,兩造即針對和解
數額、付款方式等細節達成合意,並簽署鉅額賠償之系爭和
解書及本票,未能有若干時日之猶豫期間,被告及其委託之
2名男子容係趁原告因與甲○○之踰矩行為甫東窗事發、心
神未定,且時值深夜思慮不周,為求了事,極有可能作成錯
誤判斷、輕率締約之機會,而與原告締結系爭和解書並要求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而為法律行為
之主觀情事,亦堪認定。準此,本院審酌兩造於達成和解協
議並簽立系爭本票時,原告處於急迫情形,被告則有他人陪
伴,準備較為周詳,雙方處境已有失衡,且原告承諾給付之
財產金額顯逾其資力,如係於資訊充分、雙方地位均衡、原
告有充分時間考慮之情形下,難認原告會立即同意給付此一
金額等情狀,認原告同意給付600萬元予被告以達成和解並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係顯失公平。
⒋原告雖請求撤銷其就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所約定之給付金額,
然審酌原告係以給付被告賠償金額換取被告拋棄對原告提起
刑事訴訟之權利,該和解條件並非全然不利於原告,則兩造
就系爭和解書及本票約定之金額固有失公平,然並未達於應
全部撤銷之程度,原告僅得請求減輕其給付。本院審酌原告
之資力,及兩造約定原告給付之目的在於賠償被告因原告與
甲○○為性行為所受之精神損害,原告亦因此得以免除受司
法訴追及社會評價非難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時
地之和解所約定之給付金額應減輕為100萬元。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超過1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
解書及本票,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
和解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使
其為財產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然依其情節
尚未達於應予撤銷之程度,僅應予減輕。從而,原告請求原
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予減輕為
100萬元,及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0萬元之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6萬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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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南簡字第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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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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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民國106年5月7日│2,000,000元│民國106年5月1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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