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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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簡字第505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區○○道歉一個月。
(二)陳述:未提出任何陳述。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終結,原告於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