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湯城園區B1B2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燕芳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鍾薰嫻 律師
追加被告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宇平
追加被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以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使用該湯城園區之公共設施為由,請
求給付使用公共設施費用;經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
期間異議後,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經本院定期審理,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遞狀以
該湯城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60%與40%予以分擔該
公共設施費用,而追加該二公司為被告。
三、查原告以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係實際使用人而請求支付公
共設施費用,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追加被告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線電
纜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述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而
追加之被告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亦非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
追加當事人之要件,且,原告之原訴係向被告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請求「定期給付」而涉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8款之情形,而應適用簡易程序,而其追加,因其金額
逾新台幣50萬元,並非適用簡易程序,而應適用通常程序,
原告亦未得被告同意,則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湯臣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自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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