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李家
興前2度因相同案由,分別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
役5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27號
判決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
犯)」。
二、核被告李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多次以穢語辱罵警員,又多次攻擊2名警員,均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仍
不知悔改,又向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為公然侮辱及妨害公
務之執行,實屬可議,犯後復否認犯行,惟已與警員達成和
解並取得寬諒,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